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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2304号

罪犯叶举胜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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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2304号罪犯叶举胜,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日作出(2000)阜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举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院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2000)皖刑终字第51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01月26日裁定,对该犯狱内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为终身、于2005年06月22日裁定,对该犯狱内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01月2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8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叶举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举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举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举胜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