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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民初391号

苟某某与苟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苟某某,苟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391号

原告:苟某某。

被告:苟某某甲。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志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诉称,2003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月10日在垦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苟**。因两人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相互不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孩子出生以后,双方感情越来越淡,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发生争吵已严重影响到孩子及家庭生活,致使原告再无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苟某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8月订婚,2005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2006年1月10日在垦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苟**,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2015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承建垦利县胜坨镇巴家集管道工程建设所得收入和向万达集团配送电脑配件所得收入约计6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垦利县海中村砖结构平房五间、鲁E1***0号本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此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综合考虑当时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认为双方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依法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试图调整及挽救双方的婚姻。然而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和好,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反映出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苟**,

本院认为,婚生女苟**年幼,与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且被告未争取婚生女苟**的抚养权。原告主张婚生女苟**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系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本院参照山东省统计局颁布的2015年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2930元为计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为323元(12930元/年×30%÷12月),直至苟**满十八周岁为止。

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位于垦利县海中村砖结构平房五间、鲁E1***0号本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对此予以认可。考虑到该房屋位于被告居住的村且该房屋建造款大部分由被告父亲出资等原因,该房产归被告苟某某甲所有为宜。夫妻共同财产鲁E1***0号本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因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该车辆长期由原告使用,该车辆归原告苟某某所有为宜。原告称被告承建垦利县胜坨镇巴家集管道工程建设所得收入和向万达集团配送电脑配件所得收入约计6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上述经营活动所得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苟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苟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苟**随原告苟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苟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23元,直至苟**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鲁E1***0号本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苟某某所有。位于垦利县海中村砖结构平房五间归被告苟某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志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