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784号原告邓战友,男,汉族。被告肖自玲,女,汉族。被告石晖志,男,汉族。
原告邓战友与被告肖自玲、石晖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振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唐佩担任记录。原告邓战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自玲、石晖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收到款后,即由被告肖自玲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无果。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肖自玲、石晖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肖自玲、石晖志未做口头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经同事介绍相识。2011年3月23日,被告肖自玲、石晖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肖自玲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邓战友拾万元整”。借款一段时间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肖自玲向原告借款,并书写了借条给原告,在原告与被告肖自玲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又因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经营,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肖自玲、石晖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战友的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肖自玲、石晖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
审判员 杨振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