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9行初46号原告章少贵。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晨晖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李磊。
原告章少贵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强制行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少贵诉称:原告章少贵于2013年11月5日在萧山商会大厦因吸毒被抓获,因尿检呈阳性,被告萧山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因原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刑满释放后未执行上述所剩戒毒期限。2014年12月2日,原告因再次���毒被抓,被告对原告作出萧公强戒决字(2014)第3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因原告再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刑满释放当天(2015年9月16日)被被告下属城厢派出所直接送往浙江省良渚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剩余期限。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前后两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存在部分期限重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萧公强戒决字(2014)第3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告萧山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12月2日晚,原告伙同藏传影、张国玉、王志强在萧山区城厢街道格悦臻品格酒店8708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由王志强提供的毒品“冰”与“麻古”的混合物,后被城厢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对原告的新鲜尿液使用��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胶体金法),结果呈阳性。经认定,该原告吸毒成瘾严重。
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对原告作出萧公强戒决字(2014)第3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告知原告不服本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被告认为,原告在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作出时隔一年后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12月10日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即于��天向原告送达了决定书,同时该决定书已明确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起诉期限,原告如不服该决定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虽然原告此后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除刑事诉讼期间(自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8月25日本院(2015)杭萧刑初字第1029号刑事判决生效止)客观上无法行使行政诉讼权利外,其余被羁押及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并非不能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6年3月1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便扣除上述刑事诉讼期间,实际也已经超过了六个月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少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权
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楼丹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