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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733号

沈懿与陈平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沈懿,陈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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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2民初733号

原告:沈懿,女,1977年2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代理人:王石永,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平,女,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金光电器厂厂区内*幢*楼光佑照明公司)。

原告沈懿诉被告陈平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上半年至8月份,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光佑照明公司多次供货,被告尚欠货款10500元。后被告出具支票以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因余额���足被退票,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支票款10500元、逾期利息及赔偿金21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被告的身份证或相关身份信息,致本院无法送达材料给当事人。而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列写被告的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本院多次联系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补正被告信息,但原告逾期未予补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沈懿的起诉状列写被告陈平的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沈懿又不予补正,故依法本案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豫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少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