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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1180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项琛丰、周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项琛丰,周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1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被执行人项琛丰。被执行人周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项琛丰、周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北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项琛丰确认结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本金473642.13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为4451.13元、罚息为4482.12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73642.13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1.25%计算)。具体还款方案: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5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5万元,剩余本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

二、项琛丰于2015年6月20日前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如项琛丰有一期未按约履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就项琛丰结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余额及律师费(仍按16577元计算)的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

四、周剑对项琛丰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项琛丰追偿;

五、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以上合计792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项琛丰、周剑共同负担,于2015年6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项琛丰名下有一套住房坐落于无锡市槐古新村44号201室,房产面积90.58平方米,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和陆企华分别设定有35万元和80万元的抵押,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轮候查封。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该房产无处置价值,故不要求法院处置。另查,被执行人项琛丰名下有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我院首先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2014年2月9日,被执行人项琛丰以该车辆为陆企英设定抵押登记,目前该车辆为陆企英实际控制并使用,考虑到其抵押金额20万元,故该车辆无抵押价值。此外,本院到本市各银行、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房屋产权监理处等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项琛丰、周剑目前已被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无执行到位金额。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北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刘德龙

审 判 员  孙德行

代理

审判员  程 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戈铁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