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群众,河北省阜城县王集乡闫庄村,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阜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阜城县看守所。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楠楠、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0月6日20时许,在阜城县王集乡闫庄村,未经被害人王某丙或家人同意强行将其瘫痪的父亲王登科送至王某丙家中,经多次劝说,王某甲仍拒不将其父亲王登科接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国法,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殷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