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8民初1333号原告向某。被告唐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于2016年5月1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审判员 党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俭
向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8民初1333号原告向某。被告唐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于2016年5月1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审判员 党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