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亚迪路二号。法定代表人王传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军平,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嘉悦,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英斯(苏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兴东路。法定代表人金浚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国云,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英斯(苏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英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比亚迪公司与康英斯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对交货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其中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比亚迪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向康英斯公司支付预付款696000元,后比亚迪公司未到康英斯公司验收设备及支付第二笔30%货款,双方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庭审中,比亚迪公司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比亚迪公司与康英斯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双方交货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即在2010年6月30日康英斯公司未交付设备时,比亚迪公司就应当知道自己合同权益收到侵害。但比亚迪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才起诉至法院,时间已经超过二年,且其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中止、中断或延长之事由,比亚迪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康英斯公司对此也提出抗辩,故对于比亚迪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其预付款及解除《设备采购合同》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比亚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比亚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康英斯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康英斯公司未按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货物,现双方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比亚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康英斯公司退还预付款并承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比亚迪公司主张合同解除,行使的是合同解除权权利,为形成权及其行使的问题,故并不应适用于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康英斯公司返还比亚迪公司预付款696000元,及自比亚迪公司支付之日至康英斯公司返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英斯公司承担。康英斯公司答辩称,由于比亚迪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康英斯公司30%的货款,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比亚迪公司违约在先。比亚迪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二审中,康英斯公司称生产项目改动,所以不需要货物,取消了合同。设备生产了,现在已经不在了,作为废品处理了,没有证据证明。现公司已经停产,不能交付货物。比亚迪公司不予认可,称康英斯公司未通知预验收,双方协商一致等项目启动就交货。
本院认为,比亚迪公司与康英斯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比亚迪公司依约向康英斯公司支付预付款696000元,因双方对设备预验收及余款支付产生争议,设备至今未能验收及交货。现双方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各持己见,但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康英斯公司表示公司已经停产,不能交付货物。故合同实际无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比亚迪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696000元。原审以比亚迪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比亚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应予改判。比亚迪公司诉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比亚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5081号民事判决;
二、康英斯(苏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预付款696000元;
三、驳回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298元(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298元,康英斯(苏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理
审判员 马志超
代理
审判员 孙 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晨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