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11民初707号

闫自文与攀枝花市仁和区名辕车之梦汽车美容装具艺术服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闫自文,攀枝花市仁和区名辕车之梦汽车美容装具艺术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707号原告闫自文,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现住五十四。委托代理人吕学明,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名辕车之梦汽车美容装具艺术服务中心。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上海花园农民安置房1号楼。经营者黄先聪,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自文与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名辕车之梦汽车美容装具艺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名辕车之梦汽车美容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明,被告经营者黄先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其经营的车间的整修工程,委托自然人何运成组织施工,原告等人参与工程施工。2014年6月2日,在工友操作电钻时,原告配合其拉直电钻线,被漏电击伤,致其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被送至仁和区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6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访;2.继续行右上肢三角巾县吊制动;3.定期复查X线片”。2015年2月2日原告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攀人社认字(2015)D25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6月15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攀劳鉴字【2015】A057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致残拾级。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95.56元;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1850.8元;3.医疗费7019.26元;4.停工留薪工资1595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6.鉴定检查费790元;7.护理费1174元;8.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将门面装修工程发包给何运成,原告系在给何运成干活时受伤,原告应当向何运成主张赔偿,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应当为人身损害赔偿,不应为工伤待遇纠纷。另外,被告认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本人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如无法提供,可参照统筹地区全体职工平均工资即3685元/月计算,而不是4185.08元/月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经营的车间需进行的装修,自然人何运成负责组织施工,原告等人参与工程施工。2014年6月2日,原告在理电钻线时,被漏电击伤。原告被送至仁和区人民医院救治,该院影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产生医疗费368.7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到攀钢密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访,每周一次;2.继续行右上肢三角巾县吊制动;3.定期复查X线片”,该院出具住院期间陪护通知书,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205.36元。2015年2月2日原告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攀人社认字(2015)D25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6月15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攀劳鉴字【2015】A05X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致残拾级。原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790元。原告受伤后,何运成向原告支付现金8800元。原告于20161月19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0834.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x光影像报告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医疗发票、病案资料、陪护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原告经过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拾级,被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系对原告因工受伤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认可,被告认为该案应当属于人身损害纠纷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伤致残拾级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核定各赔偿项目数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95元。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按照原告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攀枝花市全部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为25795元(44220元/年÷12个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1850.83元。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的通知》的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2014年攀枝花市全部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50221元/年计算,10个月,为41850.83元。3、医疗费4574.06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仅有4574.06元有相应的诊断书或检查报告,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无诊断书或检查报告的医疗发票因无法证明系用于此次工伤冶疗支出,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认可。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63.67元。原告未向本院出具医院休息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间间为其发生工伤至住院期间,按照原告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攀枝花市全部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863.67元(44220元/年÷12个月÷21.75天×11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元。原告住院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5元(15元/天×9天)。6、鉴定检查费790元。原告鉴定检查费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1091元,原告有护理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按照2014年全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91元(31642÷12个月÷21.75天×9天)。8、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往返地点等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6499.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名辕车之梦汽车美容装具艺术服务中心应支付原告闫自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1850.83元、医疗费4574.0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63.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元、鉴定检查费790元、护理费1091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6599.56元。扣除何运成已支付的8800元,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名辕车之梦汽车美容装具艺术服务中心还应支付原告闫自文上述费用共计67799.56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闫自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名辕车之梦汽车美容装具艺术服务中心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