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昆鹏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保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瑞富盈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鲁兰,总经理。
上诉人威海昆鹏地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瑞富盈泰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威海昆鹏地毯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商初字第17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威海昆鹏地毯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交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济南瑞富盈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威海昆鹏地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威海昆鹏地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在协议中约定管辖,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是错误,应当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被上诉人济南瑞富盈泰商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协议书》为据,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款项诉至原审法院,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交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因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代理
审判员 杨 志
代理
审判员 陈新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