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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795号

嘉兴市秀洲区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傅艺珠、嘉兴市融融贸易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傅艺珠,嘉兴市秀洲区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嘉兴市融融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宇达助剂有限公司,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艺珠。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秀洲区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号人防办东附楼(*楼)。

法定代表人:徐加锋,董事长。

原审

被告:嘉兴市融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加拿大嘉兴科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傅敏奎。

原审

被告:嘉兴宇达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320国道北侧(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企业服务中心内*幢***室)。

法定代表人:傅庆平。

原审

被告: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加拿大嘉兴科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傅艺珠。

上诉人傅艺珠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傅艺珠于2016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故不同意其申请,并于2016年4月12日向其送达了《不同意缓交决定书》。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傅艺珠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审 判 员  李美凤

代理

审判员  刘文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