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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刑初135号

温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温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在云阳县高阳镇高阳路冉某某经营的烧烤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F**”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高阳镇“金鑫”花园附近路段时,与曾某驾驶的皮卡车发生插挂,温某某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温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次日0时许,曾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云阳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指令公安民警赖某某、孙某等出警处理。民警赖某某等人在高阳镇帅家桥附近的大理石厂找到温某某。赖某某、孙某对温某某表明身份并出示证件后对温某某进行盘查。温某某不配合民警执法并辱骂民警,在民警决定将温某某强制传唤至高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温某某踢打赖某某并咬伤其左前臂。经云阳县司法鉴定所检验,赖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警官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酒精检测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曾某、钟某、廖某某、叶某某、温某、周某、李某某、冉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书,云阳县公安局血液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碍了交通管理秩序,对不特定的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温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温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包家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童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