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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1270号

郑杰与吴孝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杰,吴孝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270号

原告:郑杰。

委托代理人:陈华信,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孝科。

原告郑杰为与被告吴孝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吴孝科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日为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日,被告吴孝科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郑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约定如违约按每日2%计算滞纳金。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孝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郑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吴孝科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吴孝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叶春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吴琼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