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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32号

夏培林、周洪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洪发,夏培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3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洪发,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代理人:陈伟宏,龙游县小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培林,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代理人:柯升福,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周洪发因与被申请人夏培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洪发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仅凭“分项施工协议”认定陈长贵系周洪发雇佣、夏培林把所有的工程全部承包给周洪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要求周洪发承担举证责任,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审中,周洪发仅找到的部分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二审中,周洪发提交了新的证据,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法院未予准许,也未认定结算单上夏培林亲笔写下的点工工资,认为周洪发上诉理由不足。点工工资表明,周洪发与夏培林之间存在承包工程和非承包工程两块。陈长贵到底是在哪一块干活,法院应予查明。

二、周洪发已经提交证据证明陈长贵系受夏培林雇佣,为其打工时受伤。1、周洪发一审时提交了龙游县法院调解协议书,证明陈长贵向夏培林和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主张权利,而夏培林未提出异议。工资单和工资收条证明,陈长贵等人是给夏培林打工。竣工牌证明夏培林承包工程早已完工,厂房已交付使用。证人证言证明陈长贵等人是为夏培林干活。2、周洪发二审提交的结算单证明周洪发与夏培林之间除有粉墙、浇地分项工程承包外,还有附属工程和附属点工工资。3、周洪发再审中提交二份新证据,一是夏培林打工帐单,证明陈长贵等人自2014年11月30日开始为夏培林打工,由夏培林支付工资。二是保修金单,证明周洪发与夏培林分项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日前结束,质保金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份起,双方没有承包关系。故周洪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经综合审查周洪发在原审及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分析如下:

一、就周洪发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保修金单。周洪发认为结合其一审提交的涉案工程项目竣工牌照片,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14年12月1日前已经竣工。然工程的竣工情况与陈长贵的雇佣期间并无直接关联,周洪发也认可陈长贵所做的是余下附属工程的零、杂活,故该保修金单与讼争焦点缺乏关联性,不能予以采信。

二、就周洪发在一审中提交的龙游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周洪发认为陈长贵最初是向锦华公司主张权利,且夏培林未提出异议,故陈长贵系为夏培林打工。根据人社部【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转分包的,劳动者因工作受伤的,可以向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主张赔偿,故陈长贵有权直接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锦华公司主张权利,但不影响锦华公司在参照工伤赔偿之后依据转分包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人追偿。调解书不能证明周洪发之主张,不能予以采信。

三、就周洪发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打工报帐单。周洪发认为结合其原审中提交的结算单、记工表,可以证明陈长贵受伤当日计发的是点工工资,故系为夏培林雇佣。首先,周洪发认可不论陈长贵为谁打工,工资都由其发放,且都是一次性结算支付,故从工资发放的形式上无法体现陈长贵系为不同雇主打工。其次,经审查“帮打点工报帐单”以及周洪发在原审中提交的单方制作的记工表,记工表最下方记载为“夏培林工地点工”,表上记录时间为“11月18日至12月19日”,跨越了周洪发所称的竣工前为其打工和竣工后为夏培林打工的期间,表格下还专门注明了“周土发10月份4工、11月份7工、12月份17工”,故从记工表和报帐单内容亦无法体现陈长贵系受不同雇主雇佣。即报帐单与本案讼争缺乏关联性,不能予以采信。故周洪发再审申请时提交的证据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之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陈长贵是否系受周洪发雇佣并在其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在周洪发诉夏培林(2015)衢龙小民初字第12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周洪发在起诉状中陈述,涉案工程房屋的粉刷、浇地项目工程完工后,尚有附属工程要做,周洪发继续与他人一起把附属工程做完。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周洪发认可陈长贵受伤时工作内容发生在附属工程中。鉴于陈长贵之前系为周洪发承包工程打工,同时周洪发继续参与了附属工程的工作,而陈长贵系在附属工程工作中受伤,故原审要求周洪发就其主张的陈长贵非因其雇佣活动而受伤的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如前分析,现周洪发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陈长贵系受夏培林雇佣的事实。再结合本案事实,第一,包括陈长贵工资在内的附属工程工人工资均由夏培林直接打款给周洪发,再由周洪发统一计发;第二,周洪发在二审时提交的“结算单”表明,其与夏培林结算时系将附属工程与点工工资一并予以结算;第三,在(2015)衢龙小民初字第121号案件中,周洪发将上述款项与其他承包工程款一并起诉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夏培林支付,故周洪发抗辩陈长贵系受夏培林雇佣、其非陈长贵有关损害之赔偿责任主体,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周洪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洪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叶向阳

审 判 员  沈 妙

代理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PAGE?1?·?PAGE?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