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359号原告覃国平,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李书欣,男,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文教,男,1968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覃国平诉被告陈文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钟吉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任栋担任记录。原告覃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欣和被告陈文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国平诉称:原告覃国平家有一块承包责任土地,位于石清公路雁池大桥桥头公路外边,面积0.18亩。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陈文教未经原告覃国平同意,强行占用经营。原告知道后与其交涉,被告陈文教以各种理由置之不理。原告覃国平反映村、乡两级组织提出调解,被告陈文教也拒不接受调解,被告陈文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覃国平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覃国平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文教停止侵占原告的承包责任地,恢复原状。原告覃国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5年颁发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以前对争议地段有承包经营权;2、2008年颁发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1份,拟证明原告对争议地段有承包经营权;3、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搭建的临时建筑是在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的地段上;被告陈文教对原告覃国平上列证据质证时,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覃国平提交的证据内容与现实不符,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陈文教辩称,争议地段不属于原告覃国平,也不属于被告陈文教,被告陈文教不同意原告覃国平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文教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照片5份,拟证明被告搭建棚的地方是在涵管以上,是路桥公司的地段,不在原告的争议地段。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搭建临时建筑的地方不是覃国平的,所以没与他交涉的事实。原告覃国平对被告陈文教上列证据质证时,对被告陈文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陈文教提交的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证明目的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覃国平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陈文教提交的证据2,双方质证时虽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前述证据在本案中均不具有关联性,即均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地块属一方所有,不能达到一方或双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覃国平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陈文教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质证时均无异议,证明双方争议的地块系同一地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底,被告陈文教在石门县雁池大桥南端与石清公路交汇处靠西的公路涵管上,自行将其平整并硬化后,用钢筋搭建一临时经营猪肉的小棚。
原告覃国平发现后,与被告陈文教交涉,并经争议地所属石门县雁池乡乡政府、雁池村村委会组织调解未果,原告覃国平于2014年9月21日诉至本院,后因故撤诉。2016年3月1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文教停止侵占其承包责任地,并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原告覃国平提交的两份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清楚地载明,其承包地在公路以外,河床以上、大桥以西。而双方提交的现场图片显示,被告陈文教搭建的小棚,位于公路涵管之上,未超过涵管横截面。故原告覃国平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文教搭棚之地在其承包经营土地之内。被告陈文教搭棚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覃国平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覃国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国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吉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任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