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余建平,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杨怀平,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北村,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住津市市。被告肖灭资,女,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住津市市。
原告余建平与被告石北村、肖灭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江海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平及委托代理人杨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北村、肖灭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建平诉称,余建平与石北村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至2015年,石北村因开办公司生产经营而陆续向余建平借款。在此期间,石北村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3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石北村向余建平出具了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和人民币2.27万元的利息欠条,并约定了偿还时间和利率。截至起诉之日,经余建平多次催要,石北村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石北村的借款用于投资经营,是其家庭收入来源。肖灭资作为石北村的妻子,依法有义务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余建平具状起诉,请求判决石北村、肖灭资偿还余建平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1.76万元;石北村、肖灭资向余建平偿还2015年3月8日前借款利息人民币2.27万元。在庭审中,余建平将“石北村、肖灭资偿还余建平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1.76万元”变更为“石北村、肖灭资偿还余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和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人民币3.15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余建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余建平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石北村、肖灭资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5年石北村出具的借条1份;4、2015年3月8日石北村出具的欠条1份;证据3-4,共同拟证明余建平与石北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5、津市市公安局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1份,拟证明石北村与肖灭资是夫妻关系。被告石北村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被告肖灭资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余建平与石北村系朋友关系。肖灭资与石北村系夫妻关系。从2011年至2015年,石北村因开办公司生产经营而陆续向余建平借款。在此期间,石北村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3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石北村向余建平出具了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和人民币2.27万元的利息欠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建平同志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石北村。2015年3月8日。借期为一年。利率15‰为月息。如果能及时半年结息,年内还本3万元整,则全部按12‰的月利息计算结息。石北村。2015年3月8日。”该欠条载明“欠到余建平利息贰万贰仟柒佰整(¥22700元)。2015年5月前还。2015年3月8日。石北村。”因石北村未按约偿还欠款,余建平诉至本院,遂成本案。另查明,截止2016年5月10日,石北村尚欠余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5.42万元(2015年3月8日之前利息人民币2.27万元和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3.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余建平所主张的借款本息事实,有石北村借条、欠条为证,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石北村拒不还款,依法应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余建平要求石北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建平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肖灭资与石北村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石北村所借款项亦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石北村所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余建平主张由石北村、肖灭资共同清偿本案所涉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北村、肖灭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北村、肖灭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清原告余建平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42万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合计人民币20.42万元。
二、驳回原告余建平超出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以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52.5元,由原告余建平负担人民币368.5元,被告石北村、肖灭资共同负担人民币2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海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罗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