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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449号

梁勇华与何炎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勇华,何炎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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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梁勇华,男,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绮雯、谢冬妮,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炎相,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梁勇华诉被告何炎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原告梁勇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冬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炎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勇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在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没有如期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84元(暂从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12月4日,余下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5年8月3日���还,但被告没有依约清偿。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3日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现何炎相向梁勇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还款日期2015年8月3日。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偿借款,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何炎相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4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为784元,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炎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勇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9.6元(原告梁勇华已预交),由被告何炎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龙

人民陪审员  卢梓雯

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书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