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蒋)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潍坊盛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临朐县城朐山路4227号。法定代表人曾庆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乾惠钢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营子社区坝东。法定代表人窦金玉,经理。被告窦金玉。被告颜青。上列三被告潍坊乾惠钢铝制品有限公司、窦金玉、颜青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凤坤,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朐县东旭铝材经销处,住所地:临朐县江北建材城**号楼南首。经营者尹凤丽。被告尹凤丽。被告郭保海。被告临朐县雅居铝塑门窗经销处,住所地:临朐县江北建材城玻璃区D区**号。经营者张波。被告张波。被告郭林。被告李虎。原告潍坊盛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资本管理公司)与被告潍坊乾惠钢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惠钢铝制品公司)、窦金玉、颜青、临朐县东旭铝材经销处(以下简称:东旭经销处)、尹凤丽、郭保海、临朐县雅居铝塑门窗经销处(以下简称:雅居经销处)、张波、郭林、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峰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丰资本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乾惠钢铝制品公司、窦金玉、颜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凤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旭经销处经营者尹凤丽、被告尹凤丽、郭保海、被告雅居经销处经营者张波、被告张波、郭林、李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盛丰资本管理公司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月息1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其他被告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第一、二、三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5167元,并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各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乾惠钢铝制品公司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窦金玉辩称,共同借款属实。
被告颜青辩称,共同借款属实。被告东旭经销处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尹凤丽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郭保海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雅居经销处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张波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郭林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李虎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乾惠钢铝制品公司、窦金玉、颜青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盛丰资本管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盛丰借字第2030111号)一份,约定被告乾惠钢铝制品公司、窦金玉、颜青向盛丰资本管理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借款发放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应日的前一日。如当月无借款发放日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付息,除继续承担该利息支付义务外,自应付利息之日起,借款人每日按未付利息总额的0.6‰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借款期满,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本金,自本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日起,对于未偿还部分,借款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作了约定。2015年2月11日,被告东旭经销处、尹凤丽、郭保海、雅居经销处、张波、郭林、李虎分别与盛丰资本管理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盛丰保字第2030111号),约定该七被告对被告乾惠钢铝制品公司、窦金玉、颜青与盛丰资本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盛丰借字第203011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担保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就其他权利和义务等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乾惠钢铝制品公司、窦金玉、颜青分别给原告盛丰资本管理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约定原告盛丰资本管理公司将借款转入被告颜青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同日,原告盛丰资本管理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本案借款500000元转入双方指定的被告颜青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三被告借款后返还借款本金63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2015年12月11日。三被告尚欠原告盛丰资本管理公司借款本金437000元未返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盛丰资本管理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437000元计算,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乾惠钢铝制品公司、窦金玉、颜青与原告盛丰资本管理公司间的借款合同,被告东旭经销处、尹凤丽、郭保海、雅居经销处、张波、郭林、李虎与原告盛丰资本管理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盛丰资本管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乾惠钢铝制品公司、窦金玉、颜青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乾惠钢铝制品公司、窦金玉、颜青亦应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乾惠钢铝制品公司、窦金玉、颜青未返还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盛丰资本管理公司要求被告乾惠钢铝制品公司、窦金玉、颜青返还借款本金437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盛丰资本管理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合同计算,其总和已超过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东旭经销处、尹凤丽、郭保海、雅居经销处、张波、郭林、李虎在担保期间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乾惠钢铝制品公司、窦金玉、颜青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旭经销处、尹凤丽、郭保海、雅居经销处、张波、郭林、李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乾惠钢铝制品公司、窦金玉、颜青追偿。被告东旭经销处经营者尹凤丽、被告尹凤丽、郭保海、被告雅居经销处经营者张波、被告张波、郭林、李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乾惠钢铝制品有限公司、窦金玉、颜青返还给原告潍坊盛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7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借款本金437000元计算,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从2015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临朐县东旭铝材经销处、尹凤丽、郭保海、临朐县雅居铝塑门窗经销处、张波、郭林、李虎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潍坊乾惠钢铝制品有限公司、窦金玉、颜青应返还的借款本金4370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向原告潍坊盛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潍坊乾惠钢铝制品有限公司、窦金玉、颜青追偿;
三、驳回原告潍坊盛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8元,减半收取413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159元,由被告潍坊乾惠钢铝制品有限公司、窦金玉、颜青、临朐县东旭铝材经销处、尹凤丽、郭保海、临朐县雅居铝塑门窗经销处、张波、郭林、李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峰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邹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