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民初1039号原告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繁某。
原告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陈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徐州市鼓楼区某某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小区的开发单位(徐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业主委员会成立。约定物业管理费为:小高层住宅1.20元/平方米/月,商业2.0元/平方米/月,上房时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每半年第一个月10号前交纳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012年8月,居住在徐州市鼓楼区某某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202室的业主陈繁某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根据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在某某花园小区的开发单位、辖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监督指导下,双方在自愿、平等一致的基础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违约责任、纠纷处理办法等条款。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计11个月零18天未按协议缴纳物业费。被告房产建筑面积77.6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2元,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为93元,欠费总额1079元(93×11+93÷30×18)。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0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繁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相关信息,故本院无法确定陈繁某本案明确的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其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退还原告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某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刘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