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388号原告刘忠平,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城县。被告邱有先,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城县。
原告刘忠平与被告邱有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平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具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2日之前的利息,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有先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具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2日之前的利息,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付给被告,且被告具立了借条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有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有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刘忠平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邱有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标生
审 判 员 黄国君
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志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