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民申182号

李笋与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笋,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金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8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笋。

委托代理人:刘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松泽,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金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笋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宏公司)、重庆金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笋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的总工程款没有问题,但直接扣减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错误,只应该扣减2011年10月9日合同约定工程的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171164.06元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增量工程款21.5万元。李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金泰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松宏公司后,2011年10月9日,松宏公司项目负责人谢远剑代表松宏公司(甲方)与李笋(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对松宏公司将金泰北部工厂厂房和三幢主楼劳务部分分包给李笋施工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0日,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朝阳与李笋签订《金泰北部工厂工程项目单价协商纪要》,该纪要约定金泰北部工厂工程设计变更出现工程量增减情况,对增减量按实进行结算,并对各项增加单价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9日,松宏公司项目负责人谢远剑代表松宏公司(甲方)与李笋(乙方)签订《重庆金泰北部工厂工程劳务补充协议》约定:“1#厂房架空层计算按原合同执行,其余所有工程内容(包括所有设计变更,所有地坪任何处理,室内墙、地砖粘贴,1#库房天井地面施工,内墙腻脂、涂料、防水施工,1#厂房赶工补贴和辅房运输补贴,工程延误损失等所有一切)无论工程量增减均不再另行计算;甲方将另行支付乙方40万元(其中18.5万元为:1#厂房赶工补贴9.5万元,辅助补贴5万元,2#厂房停工损失4万元)作为工程该部分所有补贴,以后不发生任何费用”。金泰公司、松宏公司、李笋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所有金泰公司与李笋签订的合同均应由松宏公司承担责任。2013年1月31日,松宏公司(甲方)与李笋(乙方)签订《李笋劳务班组退场协议》约定:“李笋劳务班组施工总工程量约为900万元,目前未完成工程量约为105万元,乙方承诺工程质保金一次性扣除5万元,作为工程维修费用,以后工程维修由甲方自行负责,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暂付160万元,甲乙双方对未完工程量于2013年3月1日前(按当时市场行情,另加8%的管理费和合理利润),在双方认可的中间人或者咨询公司进行清算,甲方在决算后3天内支付剩余款项”。因对工程款结算等发生争议,李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松宏公司支付李笋工程款1646777.6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金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松宏公司退还李笋保证金10万元和活动板房押金18000元。一审驳回了李笋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李笋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审判决扣减未完工工程的工程款是否错误。虽然2012年11月20日的《金泰北部工厂工程项目单价协商纪要》约定对增减工程量按实进行结算,但分析2013年1月9日的《重庆金泰北部工厂工程劳务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约定除1#厂房架空层计算按原合同执行外,其余所有工程内容无论工程量增减,由松宏公司补贴李笋40万元,因此,《重庆金泰北部工厂工程劳务补充协议》不是单独针对新增工程量约定工程价款为21.5万元,而是双方变更对增减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的约定,重新约定为不再计算增减工程量并由松宏公司直接补贴李笋40万元。结合2013年1月31日的《李笋劳务班组退场协议》的约定,双方也是约定扣除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后双方进行结算。松宏公司与李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双方签约时的预期利益,并未造成双方利益显著失衡,因此,二审法院计算工程款时直接扣减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李笋申请再审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李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龙

代理

审判员  彭国雍

代理

审判员  谭 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鲍昊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