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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487号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旺、杨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陈旺,杨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487号

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陶仙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行、施艳菲,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旺,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杨艳,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陈旺、杨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旺、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义担保公司起诉称:信义担保公司与陈旺、杨艳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分期购车履行保证合同》,约定陈旺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信义担保公司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信义担保公司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杨艳系陈旺配偶,自愿为信义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共同还款责任。各方当事人还约定,如有纠纷,则由信义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2月11日,陈旺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陈旺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53326.03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陈旺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信义担保公司按约定为陈旺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放款后,因陈旺的违约行为,宣布陈旺的透资资金债务于2015年9月14日提前到期,并要求信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陈旺的透支资金债务。截止2015年9月18日,信义担保公司代为陈旺清偿了42299.98元的透支债务。信义担保公司代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有权向陈旺、杨艳追偿,但陈旺、杨艳至今一直躲避信义担保公司,拒不偿还信义担保公司的代偿款。为此,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旺向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返还代偿款42299.98元;

二、被告陈旺向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支付利息1349.02元(以代偿款本金3316.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31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计517.31元;以代偿款本金5462.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计528.02元;以代偿款本金5645.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29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计210.77元;以代偿款本金27876.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9日计算暂至2015年9月24日,计92.92元;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旺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260元;

四、被告杨艳对被告陈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陈旺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信义担保公司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信义担保公司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杨艳与陈旺系配偶关系,自愿为信义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共同还款责任等事实。2、公证书(含《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陈旺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透支款,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协商一致的事实。3、信用卡透支资金代偿告知书一份、代偿证明一份、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信义担保公司为陈旺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并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陈旺、杨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信义担保公司与陈旺、杨艳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陈旺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汽车,信义担保公司同意为陈旺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杨艳作为陈旺的配偶系陈旺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购车款金额为74000元,贷款金额为53326.03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额为1622元,陈旺应于每月15日前将足额现金存入相关银行指定还款卡;担保贷款金额为58392元;陈旺同意银行放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信义担保公司指定账户,用于归还信义担保公司先行垫付的车款50000元及担保服务费3326.03元;杨艳作为陈旺申请银行购车贷款共同债务人,对陈旺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艳作为陈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陈旺再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信义担保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义担保公司因陈旺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信义担保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修复费用、追讨费用和垫款利息等所有费用;陈旺应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陈旺未及时还款导致信义担保公司垫付的,应及时向信义担保公司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1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陈旺签订编号为009P490201337582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陈旺向信义担保公司购买三菱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24000元,并通过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透支金额为53326.03元,手续费为5065.97元;陈旺授权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信义担保公司账号为33×××68号的账户;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偿还透支金额为1622元,每期偿还手续费金额为140.72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1月28日;如陈旺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陈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陈旺发放透支资金53326.03元,但陈旺未按约分期返还透支款及支付手续费,信义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代偿3316.09元,于2015年4月29日代偿5462.29元,于2015年7月28日代偿5645.59元。2015年9月14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根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宣布该透支债务到期,后信义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为陈旺代偿27876.01元,共计代偿42299.98元。因陈旺、杨艳未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信义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陈旺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信义担保公司与陈旺、杨艳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旺未依约返还透支款,信义担保公司代其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偿还透支款42299.98元,依法有权向被告陈旺进行追偿,并有权依约要求陈旺支付代偿款利息。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2299.98元。

二、被告陈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1349.02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此后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42299.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计)。

三、被告杨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旺负担,由被告杨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刘丽萍

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