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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566号

合肥木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薛中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木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薛中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木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全椒路三里二村15栋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851467-0。

法定代表人:王志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中焱。

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木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子广告公司)、薛中焱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木子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上诉人薛中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子广告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8月20日,木子广告公司与薛中焱签订《LED显示屏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薛中焱提供台湾晶元牌室内P10全彩显示屏,价格123400元,付款方式为定金40000元,货到现场60000元,安装调试完十日内付13400元,安装调试完三十日内付款10000元,自验收日起免费保修两年。双方发生纠纷提交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LED显示屏供需合同》其他补充条款第5项约定:“乙方须保证用的是台湾晶元牌,否则,造成质量问题有乙方负责”。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再次确认产品保证是台湾晶元牌,协议约定:“1、其产品保证是台湾晶元,如检验结果不是,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2、经双方协商,甲方付清余款后乙方保证在72小时内无条件到达维修,否则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薛中焱的技术安装人员李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木子广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付清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人民币123400元,还多付了货款400元。而薛中焱一直没有向木子广告公司提供全彩显示屏系台湾晶元牌的合格证书或其他能够证实系台湾晶元牌的证据。因薛中焱提供的显示屏亮屏就坏,自安装结束后经过循环不断维修,仍不能正常播放。木子广告公司基于合理性怀疑向台湾晶元晶片鉴识小组申请晶片鉴定,该小组于2014年7月28日向木子广告公司出具分析报告结论为晶片均非晶元产品。木子广告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薛中焱必须保证是台湾晶元产品,薛中焱提供的产品并非是台湾晶元产品,不符合双方签订的《LED显示屏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薛中焱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木子广告公司要求薛中焱承担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有法律依据。另外薛中焱将显示屏安装结束后,木子广告公司就积极向外拓展业务,2014年2月20日与晨帝置业投资(合肥)有限公司签订了《LED全彩显示屏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广告发布费302400元,发布时间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晨帝置业投资(合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人民币151200元,尾款因不能正常播放一直没有支付,对于已经支付的151200元也因同样原因已经在2014年6月20日退还给晨帝置业投资(合肥)有限公司。2014年4月28日木子广告公司与安徽万达行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LED全彩显示屏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广告发布费302400元,发布时间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因不能正常播放,安徽万达行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费用并于2014年8月10日向木子广告公司出具不能付款的说明。故木子广告公司现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薛中焱承担赔偿经济损失有法律依据。因薛中焱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木子广告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薛中焱的违约行为给木子广告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木子广告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木子广告公司与薛中焱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LED显示屏供需合同》,薛中焱立即返还货款123800元并赔偿木子广告公司利息损失888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后期按年利率6.1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薛中焱赔偿木子广告公司经济损失313200元及公证费3000元;3、薛中焱赔偿木子广告公司因拆除显示屏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元;4、由薛中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薛中焱原审庭审中辩称:木子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薛中焱提供的LED显示屏非台湾晶元牌,首先,法院在鉴定前在对检材LED显示屏取样时,因木子广告公司在此之前已对显示屏进行过改动拆除,另外,该显示屏也并非全部由薛中焱一人安装,在薛中焱安装前已经由他人另行安装了一部分,那么造成委托鉴定的样品并不一定就是薛中焱所安装的部分,对此,薛中焱在法院做鉴定问话笔录时已经提出了异议,在检材不确定情况下,以此作为鉴定依据显然不符合相关规定。对于送检的鉴定机构晶宇光电厦门有限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具有鉴定晶元牌LED显示屏的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具有鉴定的相关资质,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该分析报告理所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过分析报告的整个鉴定过程可以看出,仅有几张照片,而对整个鉴定过程没有进行摄录像,也没有进行公证,不能证明所鉴定材料必然是送检的材料,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鉴定材料即为送检材料的情况下所做的鉴定是存疑的。另外,该分析报告所做的鉴定结论仅有结论没有鉴定的任何依据和理由以及所依据的晶元牌显示屏的具体标准,所以木子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薛中焱提供的显示屏非台湾晶元牌。薛中焱在木子广告公司之前起诉的案件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当初购买提供安装的显示屏系台湾晶元牌,另外按照合同约定,木子广告公司在薛中焱安装后应当对产品进行相关验收,木子广告公司在薛中焱安装并且使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视为对薛中焱提供产品的认可。另外木子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薛中焱安装的LED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薛中焱是在木子广告公司原有部分显示屏基础上进行的安装,木子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就是薛中焱提供的显示屏质量问题所致。其次木子广告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过公证书整个公证时间是从2014年8月13日18时10分至18时33分之间共计20分钟,而在公证书显示的图8和图28,其发布的并不是同一广告内容,整个32张图片中一部分是白天光线较好,一部分是晚上光线较差,时间不一致,而根据当时公证的时间应当正是夏季8月中旬,夜晚时间来的较迟,公证时间当时的光线应该只有光线较好这一种情形。该公证书也只能证明公证时的20分钟显示屏的情形,并不能证明薛中焱安装后至拆除前整个显示屏的情形,内容较为片面,作为显示屏应当是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也存在当时公证时一时存在显示问题,不能证明其他时间显示屏一直存在问题。该公证书没有明确证明就是薛中焱安装的显示屏存在问题,因为当时该显示屏不是薛中焱一人安装,该显示屏多处存在问题,不能证明是薛中焱所造成的。木子广告公司诉请薛中焱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广告发布者,依据相关规定,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许可证明,木子广告公司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具有广告发布的合法证明的情况下,其本身发布广告就是违法的,其可能与他人存在的广告发布代理行为也是违法的,其违法经营所得应不受法律保护。木子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木子广告公司和委托发布广告者都是企业法人,在没有提供有效合法的付款收款公司财务凭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合同和所谓的证明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代理行为。木子广告公司在薛中焱安装后在使用过程中不可能就发布其所主张的两个广告,通过公证书图片也可看出其也存在发布其他广告的情形,也必然获得了相关利润,现木子广告公司假借质量问题要求薛中焱赔偿损失,显然是片面的,对于木子广告公司已经使用薛中焱提供的显示屏获利的收入为何不与薛中焱分享,现木子广告公司主张薛中焱赔偿损失不符规定,也显示公平。关于更换显示屏5000元,该显示屏是否要更换或者完全更换,木子广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且薛中焱只是安装了显示屏的一部分,现木子广告公司主张薛中焱支付该费用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木子广告公司的全部诉请。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木子广告公司木子广告公司(甲方)与薛中焱薛中焱(乙方)签订一份《LED显示屏供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其原有的P10户外全彩屏(非乙方承制的)基础之上再增加提供室内P10全彩(显示屏),数量30.10㎡,单价4100/㎡,总价款为123400元(此价格包括控制卡、电源和整屏的所有配件及安装调试)。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付定金40000元,货到现场付60000元,安装调试完十日内付13400元,安装调试完三十日内付款10000元。自验收日起LED显示屏免费保修两年。乙方生产安装调试完毕后提请甲方验收,甲方收到乙方验收申请后五日内组织验收,如乙方提请甲方验收后,超过十日甲方未进行验收,视同验收合格。同时合同约定乙方须保证用的是台湾晶元牌,否则造成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薛中焱向木子广告公司提供了室内P10全彩(显示屏),并于2013年9月份安装,木子广告公司则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21日、9月12日、10月17日、11月6日、12月15日分别向薛中焱付款40000元、60000元、13400元、5000元、5400元,以上共计123800元。后2013年12月15日,薛中焱与木子广告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其产品保证是台湾晶元,如检验结果不是,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2、经双方协商,甲方付清余款后乙方保证在72小时内无条件到达维修,否则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014年8月13日,因认为薛中焱提供的LED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木子广告公司的肖翔及王志超前往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对其拍摄的上述LED显示屏显示状况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2014)皖合元公证字第11107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三十二张均为肖翔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内容由公证员刻录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2014年11月19日,木子广告公司诉讼至原审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木子广告公司因认为薛中焱提供的显示屏质量存在问题,已不能正常播放,遂于2014年12月3日对该显示屏进行拆除,并申请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薛中焱对当场拆下来的显示屏的规格、数量虽无异议,但表示其之前安装的显示屏曾被木子广告公司拆除过,本次是第二次拆除,第一次拆除时其不在现场,故不能确定现在拆除的显示屏是否就是其提供的显示屏。木子广告公司则认为薛中焱的陈述不属实,因为该公司之前从未对案涉显示屏进行过拆除。本案审理过程中,木子广告公司于立案的同时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的显示屏是否为台湾晶元牌进行鉴定或到晶元晶片鉴识小组等单位核实。2015年4月24日,该公司以司法鉴定成本太高为由,认为晶宇光电(厦门)有限公司系生产台湾晶元显示屏的厂家,要求原审法院先与晶宇光电(厦门)有限公司联系,调查核实案涉显示屏是否为台湾晶元牌产品,如厂家无法核实,再要求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遂向晶宇光电(厦门)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并抽取证据保全时现场拆除的4块,规格均为16cm16cm的显示屏模块寄往该公司,委托该公司对本案案涉显示屏是否为台湾晶元牌进行鉴别,同时要求该公司向本院提供该公司系台湾晶元牌显示屏的生产厂家且拥有专门的晶元晶片鉴识小组的相关材料。该公司以晶元晶片鉴识小组的名义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相关分析报告称:经实物尺寸、外观判定,本院寄送的四个显示模块,内部晶片均可判定为非晶元产品。薛中焱对此不予认可,薛中焱辩称首先鉴定报告中检材是否是送检的检材无法证明,同时晶宇光电(厦门)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否有对晶元产品鉴定的资质,另外本案中涉及专业的具体产品真伪的鉴定,应当对送检材料是否为晶元产品有详细的技术分析以及让人信服的鉴定依据,而本案分析报告只有一个鉴定结论没有具体记录标准和依据,故该分析报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非晶元牌产品。庭审中,薛中焱辩称其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晶元牌显示屏并安装完毕,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薛中焱为此提供了深圳市众鑫显示光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安徽肥东薛中焱在我厂订购的台湾晶元牌全彩模组,经出场检验合格,准予出厂”的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木子广告公司则对此不予认可,木子广告公司认为薛中焱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是深圳市众鑫显示光电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并非是台湾晶元厂家出具,其中盖的章也并非是该公司的公章,而是合同专用章,没有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并不能证明案涉产品是台湾晶元牌产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木子广告公司与薛中焱签订的《LED显示屏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木子广告公司与薛中焱对此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

一、木子广告公司要求解除与薛中焱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LED显示屏供需合同》及薛中焱返还货款123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883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后期按年利率6.1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木子广告公司作为买受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薛中焱支付了全部货款,作为出卖人的薛中焱,也应负有保证所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的义务。本案中薛中焱虽交付了符合合同数量的显示屏并已安装完毕,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薛中焱提供的案涉显示屏须保证是台湾晶元牌,所以本案中有关案涉显示屏的买卖,实为有特定指向及目标的定向买受行为。因此本案中,薛中焱提供身份资料证明其交付显示屏符合合同约定尤为重要。现薛中焱虽对原审法院经木子广告公司申请委托晶宇光电(厦门)有限公司调查,晶宇光电(厦门)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中有关显示模块,内部晶片均可判定为非晶元产品的结论不予认可,但薛中焱为此提供的深圳市众鑫显示光电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相关内容也并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是台湾晶元牌产品,且木子广告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薛中焱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木子广告公司提供的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虽薛中焱对此亦有异议,但根据该《公证书》的相关内容能证明木子广告公司主张的薛中焱提供的LED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木子广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同时薛中焱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能预见到如果其违反合同,可能会给木子广告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现木子广告公司主张按6.15%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亦予以支持。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履行部分双方应相互返还,故木子广告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返还薛中焱所有案涉显示屏。

二、木子广告公司要求薛中焱赔偿经济损失313200元及公证费3000元以及因拆除显示屏产生的损失5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因木子广告公司主张的公证费3000元以及因拆除显示屏产生的损失5000元,确系因薛中焱未按约定向木子广告公司提供案涉显示屏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此予以支持。至于木子广告公司要求薛中焱赔偿经济损失313200元,虽然木子广告公司为此提供了相关《LED全彩显示屏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及证明等予以证明,因薛中焱对此有异议,且仅凭《LED全彩显示屏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及证明,并不足以证明木子广告公司已实际产生了上述损失,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薛中焱共应赔偿木子广告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合肥木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薛中焱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LED显示屏供需合同》;

二、薛中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肥木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3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88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后期以123800元为本金按6.15%年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肥木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薛中焱履行前述确定的义务后,三日内返还薛中焱共计30.10㎡的室内P10全彩(显示屏);

三、薛中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木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四、驳回合肥木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合肥木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薛中焱负担3230元。木子广告公司上诉称:2014年2月20日,木子广告公司与晨帝置业投资(合肥)有限公司签订了《LED全彩显示屏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广告费302400元,时间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晨帝置业投资(合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51200元,尾款因不能正常播放一直没有支付,对于已经支付的151200元因显示屏质量问题退还给晨帝置业投资(合肥)有限公司。2014年4月28日,木子广告公司与安徽万容达行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LED全彩显示屏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广告发布费324000元,发布时间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因薛中焱提供的显示屏质量问题不能正常播放,安徽万达行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费用162000元并出具不能付款的说明。因薛中焱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给木子广告公司造成上述可得利益损失合计3132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薛中焱赔偿木子广告公司各项损失合计321200元。薛中焱二审辩称:木子广告公司主张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证据不足说明损失存在,与其签订代理合同的相关单位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符合财务往来具有法定效力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木子广告公司仅凭合同及证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存在费用的收取和返还情况。广告的发布按照相关规定应当需相关部门许可,木子广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发布广告的行为已经经过相关部门的许可,该行为应当是违法的,违法所得不应当支持,故应当驳回其上诉。薛中焱上诉称:

一、木子广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木子广告公司已于2013年5月14日召开公司清算备案成立清算组股东会议,成立了清算组,并于2013年5月24日向合肥市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公司清算备案,至起诉时原审判决时,未清算终结。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木子广告公司已成立清算组,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在公司未清算终结前,其应以成立的公司清算组为诉讼主体。

二、原审判决认定薛中焱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薛中焱已经提交了当初销售厂家深圳市众鑫显示光电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证明其提供的产品为台湾晶元牌。由于合同的相对性,薛中焱的产品不是从台湾晶元牌厂家直接购买的,就不能强求薛中焱提供台湾晶元牌厂家出具相关证明。2、木子广告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晶宇光电(厦门)有限公司对显示屏是否为台湾晶元牌产品所作的《分析报告》不足以证明薛中焱提供给的产品非台湾晶元牌产品。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检材,不能确定就是薛中焱提供的产品。同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晶宇光电(厦门)有限公司具有对台湾晶元牌显示屏进行真伪鉴定的资质,其公司的晶元芯片鉴识小组更是不得而知所存在的鉴定单位,其所作的分析报告更没有任何鉴别台湾晶元牌晶片的鉴定依据和理由,特别是与其他非晶元牌产品相区别的技术性差别依据,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分析报告》认定薛中焱提供的产品非台湾晶元牌,显然于法无据。合同已明确约定木子广告公司在薛中焱安装后应进行验收,如未进行验收,应视为验收合同,这其中当然包括产品的品牌。而薛中焱在2013年9月份即已安装完毕,木子广告公司已使用并付款,显然应视为其是认可薛中焱提供的产品品牌、质量的。

三、木子广告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薛中焱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1、该公证书中的照片和视频是在2014年8月13日18点10分至18点33分之间现场真实拍摄22分钟,但从木子广告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图8和图28中能明显看到LED屏幕下方同一间房上悬挂的条幅内容不同。图8为“雀巢内衣反季节特卖会”,图28为“五金五厂自主征迁项目交房现场”,明显都不是同一天的照片。32张图片中很明显的有部分是白天拍摄,有部分是夜晚拍摄,所以所谓22分钟内统一拍摄,不符合正是盛夏的8月份天气光线。该公证书中的照片拍摄时间应该是在不同时间不同日期拍摄的。2、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薛中焱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的显示屏不是薛中焱一人安装,通过照片显示,该整块屏上下均存在问题,且通过木子广告公司在(2014)瑶民二初字第02161号案中申请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造成显示屏出现使用质量问题的原因包括温度、线路板、灰尘积的比较厚、水、电流等多种因素,并非完全是显示屏自身的质量问题造成,且此显示屏的防水、钢结构、空调等配套设施均是木子广告公司自己提供并安装的。因此,该公证书反映的只是显示屏的外表现状,但并不能证明显示屏系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从而造成照片中的情形,更达不到木子广告公司的证明目的。

四、原审判决薛中焱返还货款、承担利息损失、公证费及拆屏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l、薛中焱已按约提供了产品并安装完毕,交付验收合格。如有违约,木子广告公司有权验收不合格,且不支付货款,但木子广告公司已实际长时间使用无问题,且全额支付货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现原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到木子广告公司已长期实际使用薛中焱安装的显示屏所可能产生的盈利和需支付的显示屏的使用费,而单方面要求薛中焱返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利息,显然缺少事实和法律,显失公平。2、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明显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发生的公证费不应由薛中焱承担。3、薛中焱并未违反约定,在未充分维修的情况下,随意拆除显示屏,造成损失的扩大,况且薛中焱只安装了部分显示屏,更不应承担非自己安装的拆屏费用,原审判决薛中焱承担全部拆屏费用,显然于法无据,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木子广告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木子广告公司二审辩称:

一、木子广告公司作为主体起诉合法,木子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3年8月2日,公司向有关部门进行清算备案之后,合同主体还是木子广告公司与薛中焱,木子广告公司除了和薛中焱签订合同之外,也和其他公司签订了合同,由此可知,木子广告公司曾向工商部门申请清算,但并未实际清算。

二、合同明确约定产品应是台湾晶元牌,薛中焱提供的证明不具备产品合格证的特征,也没有买卖关系的凭证、发票等,薛中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通过晶宇光电(厦门)有限公司进行了委托鉴别,进行技术分析,出具鉴定报告,明确不是台湾晶元产品。

三、木子广告公司没有要求过其他单位进行拆装。产品安装后能够进行使用,后多次进行维修,木子广告公司也申请了安装人员进行作证,证明多次维修不能更换,证人的证言能够充分证明显示屏的客观情况,故薛中焱认为进行了验收使用就视为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证人的陈述已经证实多次维修不能使用,提供的公证书图片也可以证明,图8、图28不是显示屏图画显示的内容。公证费等,确实是为了证明不能实际使用的合理损失。综上,请求驳回薛中焱的上诉请求。薛中焱二审期间提供公司备案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木子广告公司主体不合格。木子广告公司质证认为:虽然进行了备案,但并没有成立清算组。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其他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木子广告公司与薛中焱签订的合同约定产品品牌为台湾晶元牌,而薛中焱未能提供其直接或间接从台湾晶元牌生产厂家购买的证据并提供台湾晶元牌产品合格证书,相反,其提供的产品经原审法院送往晶宇光电(厦门)有限公司鉴定并不属于台湾晶元牌产品,因该公司为台湾晶元牌产品的生产厂家,其具有识别产品是否为台湾晶元牌的能力,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厂家鉴别送检产品非台湾晶元牌,可以作为认定产品品牌的辅助证据,因此,结合上述鉴别结论及薛中焱不能提供台湾晶元牌产品合格证书的事实,可以认定薛中焱提供的产品非台湾晶元产品。薛中焱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根据《公证书》可以看出该产品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即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木子广告公司要求解除与薛中焱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薛中焱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其应当返还木子广告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对于木子广告公司所支付的拆除费、公证费,系其因薛中焱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合理损失,薛中焱应当予以赔偿。木子广告公司主张其因显示屏不能使用产生经济损失313200元,但其仅提交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及证明,无相关收费及退费发票或同等位置收取广告费用的发票予以佐证,而相关合同及证明不能通过类似的广告费用收取标准确认其合理性,故木子广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不予支持。木子广告公司成立了清算组并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清算组成立后由清算组行使公司职权,但清算组仍应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包括参与诉讼,故本案中木子广告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木子广告公司与薛中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上诉人合肥木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98元,薛中焱负担31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养俊

代理

审判员  栾 蕾

代理

审判员  俞 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