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110号
原告:吴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某乙、婚生女儿张某丙由原告吴某抚养。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7月24日双方自愿在温岭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现被告未能照顾抚养子女,张某丙、张某乙亦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由被告张某甲抚养的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丙、婚生儿子张某乙变更为由原告吴某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江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陈雨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