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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176号

姜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8-27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姜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76号原告姜某某,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被告杨某某,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认识,1999年7月举行婚礼,1999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3日生育长子姜某龙,2003年1月5日生育次子姜某虎。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后不与原告联系,至今原告不知其下落。现姜某龙、姜某虎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已经分居四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姜某龙、次子姜某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身份证、户口册,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普定县龙场乡某某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普定县龙场乡某某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1999年7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1999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3日生育长子姜某龙,2003年1月5日生育次子姜某虎。2011年2月被告以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姜某龙、姜某虎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分居满两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长子姜某龙、次子姜某虎在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诉请原、被告生育的长子姜某龙、次子姜某虎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因被告杨某某现在下落不明,在本案中自愿放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姜某龙、次子姜某虎由原告姜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朝东

审 判 员  黄 娜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龙雨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