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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493号

吐逊江·艾买提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493号罪犯吐逊江·艾买提,男,1975年3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现在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浙刑二终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吐逊江·艾买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014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现刑期止日为2033年2月28日。执行机关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对罪犯吐逊江·艾买提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第三监狱报称,罪犯吐逊江·艾买提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局级积极分子1次,积极分子3次,表扬7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吐逊江·艾买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3月局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7月,2015年1月、7月获得监狱积极分子共3次;2014年4月、7月、10月,2015年1月、4月、7月、10月季度表扬共7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吐逊江·艾买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吐逊江·艾买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叶 春 斌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艾 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