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132号原告王某某原告郭某某被告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某某支公司原告王某某、郭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军、李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姬某某、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某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郭某某诉称:2016年2月5日16时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陕AV02**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44KM+100M处时,因占道与由南向北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陕KNW2**小轿车相撞,致陕KNW2**小轿车方向失控撞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造成二原告受伤。随后,二原告被送往榆林鱼河老医协医院救治治疗,原告王某某花费医药费15368.50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右侧第5,6,8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原告郭某某花费医药费16727.10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胸部闭合伤。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因陕AV0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陕KNW2**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某���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维修费等共计8579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郭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2、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24支(其中王某某9支、郭某某15支),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56天,王某某花费医疗费15368.5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误工时间应当按116天计算、郭某某花费医疗费16727.1元的事实。3、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杨某所有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30万元的事实。4、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一支、施救费票据一支,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修理摩托花费1930元及支出施救费400元的事实。5、交通食宿费票据21支,证明二原告受伤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食宿费2000元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各两份,证明杨某、宋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的事实。
被告杨某辩称:本案中二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驾驶车辆并未占道而正常行驶,被告宋某某驾驶陕KNW2**小轿车在不具备超车条件下占用被告杨某一方道路强行超车,致使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故被告杨某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次,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16张、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杨某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在其一方车道正常行驶、并非占道行驶,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曾向交警队提出责任划分复议的事实。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医师郭章国的签名、书写字体,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完全不符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杨某所有的陕AV02**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事实无异议。对于责任的划分、承担同被告杨某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且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榆林市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某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杨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医师签名、书写字体,与该医师向被告杨某出具的诊断证明完全不符。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病历记录的原告郭某某病历(如骨质增生等),并非都由本次事故引起,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而且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3天,并不需��住院这么长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施救费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摩托车修理费1930元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摩托车修理并未经过鉴定,修理费不合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时间与治疗时间不相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质证同杨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郭某某存在挂床现象、治疗既往病史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疗费票据中榆林市二院产生的票据不予认可。退卡费押金10元应当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为税务局代开发票,未付维修清单不予认可,施救费付款方与原告不符,收费过高,为税务局代开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乘车时间不明确,存在同一车牌号反复出现的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4、5的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某某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宋某某意见。各当事人对被告杨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组照片与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不符,不认可;证据2,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事故现场,现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应认准事故认定书。对证据2,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某某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宋某某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为客观书证,系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及与其他证据关联印证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均为客观书证,但经核算原告王某某花费医药费15357.40元,原告郭某某花费医药费16727.1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购药花费提出异议,但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食宿费,本院酌情考虑;证据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杨某提供证据1,与交警部门勘验认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因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加盖医院印章,系医院对外出具书证,故对被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5日16时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陕AV02**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44KM+100M处时,因占道与由南向北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陕KNW2**小轿车相撞,致陕KNW2**小轿车方向失控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随后,二原告被送往榆林鱼河老医协医院救治治疗,原告王某某住院52天,花费医药费15368.50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右侧第5,6,8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出院诊断建议休息二个月。原告郭某某住院52天,花费医药费16727.10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胸部闭合伤。榆林���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因陕AV0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陕KNW2**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某某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向二原告分别垫付1000元,共垫付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某某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分别以70%、30%对各责任主体划分责任。因陕AV0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陕KNW2**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某某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意见,原告损失首先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某某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陕AV02**号小轿车车主被告杨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某某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某某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仍不足赔偿原告损��的再由陕KNW2**小轿车车主宋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15368.50元,本院依法支持认定的153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依法支持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1680元,无医嘱说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8008元,依法支持7436元(143元/天×52天);误工费16588元,依法支持16016元(143元/天×112天);施救费400元、维修费193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食宿费2000元,依法酌情考虑1000元。共计43699.40元。原告郭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16727.10元,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依法支持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1680元,无医嘱说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8008元,依法支持7436元(143元/天×52天);误工费8008元,依法支持7436元(143元/天×52天);交通食宿费2000元,酌情考虑1000元。共计34159.10元��首先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某某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10000元和5000元(预留其他受害人5000元),其余17084.5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某赔偿1195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125.35元;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共计40324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某某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二原告20162元;施救、维修费共计2330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某某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165元;二原告伙食补助费共312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某赔偿1560元,由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60元。对庭审中被告杨某提出的答辩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3132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33012.3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19.15元(被告杨某先行垫付2000元在赔偿款中抵扣)。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2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8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某某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杨某负担370元,原告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利军
审 判 员 蔡 伦
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彦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