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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897号

吴庆龙与周夏群、曾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庆龙,周夏群,曾君华,陈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897号原告吴庆龙,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周夏群,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曾君华(系被告周夏群之妻),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陈建平,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原告吴庆龙与被告周夏群、曾君华、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夏群、曾君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建平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周夏群与被告曾君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5日,被告周夏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于2016年4月6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陈建平作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夏群、曾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庆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建平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周夏群、曾君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周夏群、曾君华、陈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丽莉·?PAGE?-2-?··?PAGE?-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