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再3号
上诉人(一审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家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慧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水法,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兰建华。一审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兰石勋。
上诉人陈家园为与被上诉人朱慧良、一审再审被申请人兰建华、兰石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家园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再审查明:2013年8月1日,被申请人兰建华向申请人朱慧良出具借条一张:今因生意需要,向朱慧良借到人民币15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发生纠纷由莲都区法院管辖等内容,被申请人陈家园、兰石勋在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字按指印。借条出具后朱慧良于次日将91000元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打入兰建华的帐户,借款后兰建华、陈家园、兰石勋未归还。一审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兰建华向申请人朱慧良出具借条并由被申请人陈家园、兰石勋在借条担保栏上签字,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兰建华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朱慧良诉请要求兰建华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陈家园、兰石勋为兰建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陈家园抗辩朱慧良与兰建华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签字,应免除其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其对借款事实是明知的,且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兰建华、兰石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申请再审人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丽莲商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兰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申请再审人朱慧良借款人民币9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申请人陈家园、兰石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申请人兰建华、陈家园、兰石勋负担。公告费300元,由申请再审人朱慧良负担。
上诉人陈家园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签字时,借条中利息是空格的,没有2%,出借人根据需要再进行填写,即使借条中原来就有2%内容,借条中内容“利息按月率百分之2%计算”,月利率就是0.02%。朱慧良与兰建华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的签字担保,上诉人的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朱慧良捏造和隐瞒事实,虚假诉讼,还以质押为名骗取上诉人的石雕,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请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朱慧良答辩称,上诉人陈家园与被上诉人朱慧良事前并不认识,其担保签字也是主债务人兰建华与之联系,且陈家园自行到兰建华指定的地点,在商谈后所作的担保签字行为。陈家园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清楚,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打款9.1万元,陈家园也认可,如果有石雕质押,陈家园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有质押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陈家园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再审判决,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家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一审再审被申请人兰建华向被上诉人朱慧良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陈家园关于朱慧良与兰建华串通,骗取其签字担保,且虚构借款数额及利率,虚假诉讼,骗取质押石雕等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陈家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项伟杰
审 判 员 顾兴高
审 判 员 范云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肖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