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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3018号

李碧珍与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碧珍,李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018号

原告:李碧珍,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李建民,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李碧珍诉被告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佩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立下借据,承诺半年内偿还给我,逾期后,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万般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77000元及利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7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建民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转账记录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支付借款的情况;证据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2015年1月8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60000元。原告于被告借款当天分别向其汇款支付20000元、57000元,合计77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8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支付77000元借款给被告。原告称,出具借据当天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任何款项,涉案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每月两分,但被告并没有实际支付任何利息。对此原告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清单及原告所作陈述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借款,已造成原告借款的孳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碧珍偿付借款77000元及利息(以77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陈佩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静雯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