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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执字第03147号

浏阳市开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英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浏阳市开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邓英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03147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开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盛,总经理。被执行人邓英杰,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开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邓英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浏民初字第045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约定:1、邓英杰尚欠浏阳市开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商铺租金尾款24585.76。2、如邓英杰未按要求支付上述租金和物业综合服务费,则邓英杰应自2015年11月17起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邓英杰承担案件诉讼费2150元。因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其房产情况;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帐号,帐户无存款。申请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045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翔

审判员 张建良

审判员 刘志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诗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