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刑初00085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怀疑租住在松阳县古市镇天韵宾馆边上房间的妻子朱某有外遇,携带一把关公刀从青田县赶到朱某房间。刘某在朱某房间内未发现其他人员,用刀柄敲打房间内的物品。在刘某要求下,朱某与之一起来到一楼,后刘某用拳头、木质椅子对朱某背部、腰部、腿部进行殴打,导致朱某腰部L2-5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朱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与朱某协议离婚,同年2月4日,朱某对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叶某的证言,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夫妻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全案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永青
人民陪审员 程樟富
人民陪审员 黄金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娄海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