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658号原告朱红顺。被告袁晓峰。
原告朱红顺与被告袁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顺、被告袁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红顺诉称,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袁晓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2万元。2015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袁晓峰向我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2万元的欠条。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袁晓峰未能偿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晓峰偿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朱红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朱红顺的身份证及被告袁晓峰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朱红顺与被告袁晓峰就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袁晓峰向原告朱红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2万元欠条的事实。
被告袁晓峰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我目前还钱有困难,希望原告朱红顺能多给些时间。我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晓峰对原告朱红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朱红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袁晓峰多次向原告朱红顺借款。2015年9月10日,原告朱红顺与被告袁晓峰就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袁晓峰向原告朱红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2万元的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晓峰偿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袁晓峰向原告朱红顺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晓峰应承担偿还原告朱红顺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晓峰偿还原告朱红顺借款12万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袁晓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