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903号
原告:方秀稳,男,汉族,1958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兰萍,女,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仁宝,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潇潇,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上飞,男,汉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仁宝,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潇潇,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燕,女,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仁宝,安徽远致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潇潇,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伦化,男,汉族,1931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仁宝,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潇潇,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秀稳诉被告李兰萍、徐上飞、徐燕、徐伦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黎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月、被告李兰萍、徐上飞、徐燕、徐伦化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秀稳诉称:原告与徐修全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22日,徐修全因承包工程和家庭生活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利率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徐修全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2日。2015年12月18日,原告得知徐修全���世,随后向被告徐上飞联系,要求其与被告李兰萍还款,但至今没有归还。徐修全去世后,留有房产、股份、工资等资产,被告李兰萍系徐修全生前配偶,对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被告徐上飞、徐燕、徐伦化作为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兰萍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3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500元,并要求被告徐上飞、徐燕、徐伦化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李兰萍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被告李兰萍不知情,被告李兰萍与徐修全从2005年因感情不和就开始分居长达10年之久,原告与徐修全既然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其在出借款项给徐修全时就应该知道该款项并非用于徐和被告李兰萍家庭生活或者家庭经营,如债存在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出借款项时,完全可以要求本案的被告李兰萍在借条上签名或担保,该债务是徐修全的个人债务,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被告的签名,事后也从未向被告李兰萍催讨。
被告徐上飞、徐燕在庭审中共同辩称:被告徐上飞、徐燕均没有继承任何遗产,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徐上飞、徐燕的起诉。且原告应该提供证据遗产分割已经实际完成,但是本案的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徐伦化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徐伦化没有继承任何遗产,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徐伦化的起诉。原告方秀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1年9月30日徐修全借原告3万元的借条复印件,2012年3月25日徐修全借原告15万��的借条复印件,2015年2月5日徐修全借原告173700元的借条复印件(出示原件),证明徐修全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其中3万元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5日计息为18100元,15万元自2012年3月25日-2015年2月5日计息为103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301100元,2014年9月7日之前徐修全还款37400元,2014年9月7日还款3万,2015年2月3日还款6万,2015年2月5日原告与徐修全结算后出具了一份徐修全借原告173700元的借条。3、2012年2月11日借条复印件(出示原件),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经由徐修武担保向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贷款8万元,此款由徐修全使用,是2015年11月20日徐修全通过银行转款还了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还此贷款的本金10000元,此贷款下剩69989.86元本金,另外10000元还的2015年2月5日出具的借款的利息。4、2009年4月22日徐修全借原告10万元的借条原件,证明徐修全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兰萍、徐上飞、徐燕、徐伦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1、肥西县××镇爱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件在(2016)皖0123民初892号案件中),证明被告李兰萍自2005年与被继承人徐修全分居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徐修全个人银行查询单打印件,活期转账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修全生前已经归还原告8万元的事实,2015年2月3日还了6万,2015年11月20日还了2万。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李兰萍与徐修全分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兰萍、徐上飞、徐燕、徐伦化对原告方秀稳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173700元的借条没有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复印件的借条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无转款凭证,且没有写明利息;证据4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依据的,且需要原告提供转款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方秀稳对被告李兰萍、徐上飞、徐燕、徐伦化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肥西县××镇爱和社区居委会没有居委会主任的签名,是无效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0000元的还款我们承认,其中10000元是还2012年2月11日80000元的本金10000元。是还了60000元,还的是173700元的条子。证据3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方秀稳所举证据1、2、4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达到“2015年11月20日徐修全通过银行转款还了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还此贷款的本金10000元,此贷款下剩69989.86元本金,另外10000元还的2015年2月5日出具的借款的利息”的证明目的。
被告李兰萍、徐上飞、徐燕、徐伦化所举证据1,是肥西县××镇爱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徐修全与被告李兰萍分居多年,但被告李兰萍在本院受理的(2016)皖0123民初892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有时住在肥西县××镇凉亭雅苑,有时住在女儿家,有时住在儿子家……”,可见,被告李兰萍并非一直居住在爱和社区辖区,爱和社区居委会无法证明被告李兰萍与徐修全是否分居,故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徐修全在2015年2月3日还款60000元及2015年11月20日还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证人刘某与被告李兰萍系亲属关系,证人马某原系被告李兰萍邻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上述二人证言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徐修全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5%,2012年3月25日,徐修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2%。2014年9月7日之前,徐修全还款37400元,2014年9月7日,徐修全还款30000元,2015年2月3日,徐修全还款60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与徐修全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借款本息合计301100元,扣除徐修全还款127400元,下剩173700元,同日徐修全出具向原告借款173700元借条一张。2012年2月11日,徐修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载明:“此款从棠树支行贷款,徐修伍担保”。2009年4月22日,徐修全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计算。2015年11月20日,徐修全还款20000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100000元及利息115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2日,徐修全因病去世。被告李兰萍系徐修全生前的配偶,被告徐伦化系徐修全生前父亲,被告徐燕是徐修全生前之女,被告徐上飞是徐修全生前之子。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徐修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主张徐修全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11月20日分别还款60000元和20000元。原告主张2015年2月3日还款60000元,是徐修全归还2011年9月30日及2012年3月25日的借款,该主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5年11月20日还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还2012年2月13日的80000元借款,另外10000元是还2015年2月5日的173700元借款的利息,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2015年11月20日还款20000元系归还��案借款。原告主张徐修全给付利息至2014年4月22日,故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计算为元。由于未约定还款先后顺序,根据《》规定,应为首先偿还利息截止起诉时至,徐修全下欠原告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兰萍与徐修全生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修全已于2015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李兰萍立即清偿欠款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兰萍主张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徐上飞、徐燕、徐伦化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徐修全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徐上飞、徐燕、徐伦化对本案所涉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上飞、徐燕、徐伦化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兰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方秀稳147900元及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秀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2091元,由被告李兰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黎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