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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2208号

张兴明与重庆振华制动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兴明,重庆振华制动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208号原告张兴明,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重庆振华制动器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谢天贤,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振华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三桥街上,组织机构代码20341740-4。法定代表人黄云亮,重庆振华制动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兆泉,男,重庆振华制动器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张兴明与被告重庆振华制动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明的委托代理人谢天贤,被告重庆振华制动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明诉称,原告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沙劳仲案字(2015)第720号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对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88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250元。

被告重庆振华制动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但原告书面表示不愿参加,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起无故旷工,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在闲时安排员工休假。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熔炼工。双方先后于2010年1月5日、2012年1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分别为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未再上班。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500元。2016年1月1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5)第7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583.37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因被告调换其工作岗位,原告不能胜任,便于2015年9月1日起没有上班,原告同日还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调换工作岗位及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认为是原告旷工。被告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的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该期间的休息休假天数已超过法定天数。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2010年4天、2011年5天、2012年5天、2013年5天、2014年5天、2015年3天。双方还一致确认原告2014年和2015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984.92元、2158.17元。针对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标准,被告认为应按照原告停止工作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681.97元计算;原告同意2010年至2013年期间按照被告主张的标准计算,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按照2984.92元和2158.17元计算。原告同时变更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为按照上述标准依法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以上述理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确以法定理由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即单位在已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的情况下,还需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被告主张已在闲时安排员工休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年休假天数和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数额为:2010年至2013年4685.74元(2681.97元÷21.75天×19天×200%)、2014年1372.38元(2984.92元÷21.75天×5天×200%)、2015年595.36元(2158.17元÷21.75天×3天×200%),共计6653.48元。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振华制动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兴明未休年休假工资6653.48元。

二、驳回原告张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肖 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俸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