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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执171号

白淑芹与乌兰、第三人王建民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白淑芹,王建民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02执171号申请执行人白淑芹,女,1945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佟泽海(系原告儿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王建民,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关于原告白淑芹诉被告乌兰、第三人王建民继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白淑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建民给付拖欠的案件受理费7231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建民于2016年5月4日一次性给付申请人白淑芹7231元,延期付款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现已执行完毕,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王建民向本院缴纳。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将拖欠7231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伟

审判员 牛 涛

审判员 庆格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