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159号原告杨金枝,又名杨小五,女,汉族,1964年9月4日生,沾益县人,居民,文盲。被告张国雄,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生,沾益县人,大学文化,公务员。被告倪继玲,女,汉族,1976年12月21日生,罗平县人,中专文化。被告余燕萍,女,汉族,1960年8月16日生,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居民。
原告杨金枝诉被告张国雄、倪继玲、余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倪继玲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因本院受理的另一民事案件中被告倪继玲已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该案现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6年5月6日,本案依法恢复审理,由
审判员陈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枝、被告张国雄、余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继玲经本院张贴开庭公告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期限届满被告倪继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枝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张国雄、倪继玲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去曲靖开超市,由余燕萍作担保,利息按每月2250元给付,被告倪继玲给付原告利息到2015年8月3日就未给付。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5年8月3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每月225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日,7个月利息为15750元,合计105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国雄辩称,其写过借条,在借条上签着名及日期,但借条上的补充陈述不是其写的,该借条也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倪继玲不到庭,被告也不知道她是否还过款并支付过利息。被告倪继玲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余燕萍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其只是介绍双方认识,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原告杨金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原件1份、梅赛德斯奔驰WDCGG8BB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张国雄、倪继玲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每月利息为2250元,2012年8月3日到2013年2月3日半年的利息共计13500元,被告余燕萍是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同时被告倪继玲还用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做抵押。经质证,被告余燕萍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张国雄对证据1及车辆行驶证无意见,对借条有意见,提出借条上是两种字体,借条究竟是自己还是倪继玲的意思表达,借条上注明了还款时间,原告为什么在期限届满后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既然倪继玲用车辆作抵押但现在又没有做任何处理,其有诈骗嫌疑,不认可利息的计算。被告张国雄、余燕萍除当庭答辩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被告倪继玲未提交证据。对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3日,被告张国雄、倪继玲因经营超市(仟源超市)向原告杨金枝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杨金枝持有,借条内容:“今借到杨金枝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为被告张国雄书写;“时间:2012年8月3日到2013年2月3日,利息每月2250元,共计13500元,壹万叁仟伍元正,用车抵押”为被告倪继玲书写,借款人为被告张国雄、倪继玲,担保人为被告余燕萍,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杨金枝于当日将现金90000元交付给被告余燕萍,由被告余燕萍拿给被告倪继玲。后经原告杨金枝催要,被告张国雄、倪继玲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倪继玲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原告杨金枝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3日止。此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雄、倪继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所形成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二被告经原告催要但仍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杨金枝诉请被告张国雄、倪继玲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余燕萍作为借款担保人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余燕萍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杨金枝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不予全部支持,其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张国雄提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主张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倪继玲、张国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金枝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余燕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被告张国雄、倪继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陈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陶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