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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1926号

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小中、喻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小中,喻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926号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广场西路七号。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佑安,该行禾青支行行长。被告兰小中。被告喻丰。

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兰小中、喻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小中、喻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07年1月8日,被告兰小中向原告农商银行禾青支行(原禾青信用社,下同)贷款,现结欠本金1.3万元,借款于2007年12月25日到期。双方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兰小中、喻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与罚息(利息与罚息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兰小中、喻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被告兰小中与向原告农商银行禾青支行贷款15000元,被告兰小中向原告递交了《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并签订了借据,双方约定:1、借款用途为煤灰入股;2、金额为15000元;3、借款到期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4、借款月利率为11.73‰。当日,被告兰小中、喻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到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4、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加收罚息。被告兰小中在借款人一栏签了名,被告喻丰在保证人一栏签了名。借款当日,被告喻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还保证书》,约定喻丰为被告兰小中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07年1月8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止。借款后,被告兰小中于贷款到期前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并按约支付了利息至2009年3月31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兰小中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本金9000元。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兰小中和被告喻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承还保证书》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兰小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兰小中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返还借款本金9000元(不含已返还的6000元);(2)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1.73‰支付利息(按本金13000元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12809.16元;按本金9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从2007年12月26日起按照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0.5865‰(11.73‰×5%)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罚息(按本金13000元自200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756.35元;按本金9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喻丰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承还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书约定《借款承还保证书》“保证期限为2007年1月8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该约定系约定不明,被告喻丰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至2009年12月25日届满,但被告兰小中、喻丰系夫妻关系,被告兰小中借款时两人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兰小中、喻丰应共同偿还。对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兰小中、喻丰偿还本金13000元并给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兰小中、喻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并给付利息(按本金13000元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12809.16元;按本金9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罚息(按本金13000元自200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756.35元;按本金9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被告兰小中、喻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财产保全费114元,共计239元,由被告兰小中、喻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立

人民陪审员  易保华

人民陪审员  刘二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