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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执异23号

黄秀丽与谭文姬与谭文海与龙瑞金与谭碧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5-17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秀丽,谭文姬,谭文海,龙瑞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6执异23号案外人谭碧阳。委托代理人张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秀丽。委托代理人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谭文姬。被执行人谭文海。被执行人龙瑞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秀丽与被执行人谭文姬、谭文海、龙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龙执字1049号]中,案外人谭碧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谭碧阳称,一、被本院(2015)龙执字第104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新达商务大厦XXX房为其和王海英夫妻共同所有,法院将其个人的合法财产查封错误;

二、该案执行标的仅为14.25万元及利息,涉案房产价值约200万元,严重超出执行标的,法院的查封违反法律规定;

三、涉案房产评估未通知其本人,评估时将其合法财产一并评估,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新达商务大厦XXX房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对黄秀丽与谭碧阳、谭文姬、谭文海、龙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王海瑛名下的位于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新达商务大厦XXX房;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限被告谭碧阳、谭文姬、谭文海、龙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秀丽本金14.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3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为1.5万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4.25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责任限制:被告谭文姬、谭文海、龙瑞金在其继承王海瑛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45元,两项共计494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920元。谭碧阳、谭文姬、谭文海不服,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617号判决,判决: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

二、限谭文姬、谭文海、龙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王海瑛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黄秀丽本金14.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3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为1.5万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4.25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黄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谭碧阳、谭文姬、谭文海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谭文姬、谭文海、龙瑞金未按判决书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黄秀丽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谭文姬、谭文海、龙瑞金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额为本金142500元及利息,本院同日立案,案号为(2015)龙执字第1049号。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龙执字第10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王海瑛名下的位于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新达商务大厦XXX房,续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9月11日,本院提交材料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中正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并由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中正信房估字(2015)第514号],查封房产的评估总值为1245442元。2016年3月29日,谭碧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王海瑛曾用名王海英;谭碧阳系王海瑛丈夫,谭文姬、谭文海系谭碧阳、王海瑛子女,龙瑞金系王海瑛母亲;王海瑛于2013年2月21日逝世。以上事实有(2013)龙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裁定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2015)龙执字第1049号执行裁定书、司法鉴定报告、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共有财产能否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谭文姬、谭文海、龙瑞金未自动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而王海瑛名下房产由谭文姬、谭文海、龙瑞金继承,本院据此对王海瑛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查封行为并不影响或侵害案外人对诉争房产享有共同共有权之状态,故该查封措施并无不妥。

二、对于查封财产超出执行标的能否执行和评估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虽系被执行人谭文姬、谭文海父亲,但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亦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故对上述两问题的异议不属于案外人的异议范围。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谭碧阳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庆忠

审判员  张琳琳

审判员  林宏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