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935号原告王志强,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引生,男,1961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志强诉被告高引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强、被告高引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强诉称:被告向原告��买瓷砖,经2013年7月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瓷砖款10000元,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出具借据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瓷砖款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高引生所写欠条一支作为证据,用以证明高引生欠原告10000元瓷砖款的事实。
被告高引生辩称,出具欠条是事实,但是当时结算的时候有些票据没有仔细查看核实。因为买瓷砖是用于被告和高胜强合伙的工地,工地上总共用了164957元的瓷砖,至结账时共付现金155000元,剩余10000元出具了欠条,当时出具欠条是因为有部分票据有疑点。经核实,结算过的票据中部分有疑点,还有部分存在重复算账,有疑点的为7168元,重复算账的有19118元,这些要冲减所欠的10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销售清单10支,���明2012年5月8日和2012年10月19日两支票据存在重复算账的情形,其他8支票据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结账时也结算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售货时开具两联票据,出售方拿一联,买方拿一联,这些票据在账务结算清楚后就交给了买方,但是结算的时候只算一次,不存在重复记账的情况。没有签字的票据是高胜强拿的货,如果以后高胜强不承认这些票据,重复算了多少原告愿意给被告退多少。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认为重复结算的票据是两联票据,一联是存根,一联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在重复结算的情形。对于其他票据,因原告认可已经结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4957元,被告已陆续支付155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出具欠条一支。另查,被告购买的瓷砖用于被告与案外人高胜强合伙的工地,结算时有部分货物是高胜强所取,销售清单中虽然没有高胜强的签字,但是原告认可结算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瓷砖,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剩余10000元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账务有重复结算以及没有经办人签字的情况,因双方的账务已经结算,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确定有重复结算的情形。没有经办人签字的销售清单也是被告的合伙人取货,被告支付货款后根据其合伙约定有权向其合伙人追偿。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引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强货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高引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惠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姚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