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忠,男,汉族,1973年1月21日生,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陈秀珍,女,汉族,1944年4月2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住所:吉林省通化市建设大街1388号。
负责人:毕宝权,段长。
委托代理人:吴振宾,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生,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办公室主任,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张成余,男,汉族,1958年10月8日生,沈阳铁路局法律顾问,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孟凡忠因与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以下简称房产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凡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珍、任成杰,上诉人房产段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宾、张成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凡忠一审诉称:2007年4月9日,孟凡忠乘坐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的吉E013**号车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被辽E013**号车撞伤,故要求房产段赔偿孟凡忠伤残赔偿金325049.48元、护理依赖护理费452892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医疗费22578.06元、住院护理费4342.8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296元,鉴定费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122元及误工费。房产段一审辩称:房产段不应承担责任,房产段不是事故责任的主体。2007年4月9日,房产段单位司机庄维栋私自驾驶本段轿车,带领本段司机孟凡忠、孙哲、宋强等到饭店吃饭,在吃饭时庄维栋饮酒。在段长发现其饮酒后责令其将车送回单位,但庄维栋酒后私自驾车带孟凡忠等人到其他地方吃饭喝啤酒,22时左右,庄维栋醉酒驾驶与宋波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庄维栋当场死亡,孟凡忠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宋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维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庄维栋已经死亡,应当由其继承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庄维栋驾车的行为不属于公务用车,由此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孟凡忠对庄维栋酒后驾车的行为负一定的责任,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应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孟凡忠作为驾驶员应当知道酒后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其不但没有制止反而和庄维栋一同饮酒,故对庄维栋的酒后驾车后果应当承担部分连带责任。本案事实和赔偿比例已被(2007)东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2008)通中刑一终字第1号裁定书所确认,孟凡忠要求房产段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房产段十分关心孟凡忠的生活,尽最大努力帮助孟凡忠解决生活困难。自2009年9月开始,段党政工组织定孟凡忠为特困职工,每年进行补助,共计36100元,目前房产段给孟凡忠开资每月3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孟凡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22时许,孟凡忠乘坐庄维栋驾驶的房产段所有的吉E001**号车与宋波驾驶的辽E103**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庄维栋死亡、孟凡忠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庄维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辽E103**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本溪市聚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孟凡忠截止2007年10月23日的损失已被该院(2007)东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此后2007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4日的损失,孟凡忠另案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2010)东江东民初字第45号判决,及(2012)东江西民初字第28号判决,该两个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民再字1号裁定书及(2015)通中民再字2号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将上述两案件合并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东民再字第2号判决书,判决房产段、董连辉、本溪市聚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孟凡忠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102.1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孟凡忠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孟凡忠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分别为吉一诺司法鉴定所【2013】法精鉴字第1202号鉴定意见为:1.孟凡忠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器质性人格改变);2.孟凡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3.孟凡忠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吉一诺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1234号鉴定意见为:1.孟凡忠左眼无感光已构成Ⅷ级伤残;2.孟凡忠双下肢长度相差5.0cm已构成Ⅸ级伤残;3.孟凡忠颅骨缺损已构成Ⅹ级伤残;4.孟凡忠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已构成Ⅹ级伤残。5.孟凡忠右股骨干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孟凡忠此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100元。另查明孟凡忠有一子孟祥迅(2004年8月10日生)。孟凡忠在受伤后,其单位房产段一直为其开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孟凡忠自2007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4日的损失其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已主张,该院已作出(2015)东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认定董连辉、本溪市聚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房产段对孟凡忠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孟凡忠已撤回对董连辉、本溪市聚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房产段应当赔偿孟凡忠的合理损失,待赔偿后其可另案向他人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孟凡忠的合理损失,应确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孟凡忠构成多级伤残,分别为五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指导意见的规定,孟凡忠的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325049.48元,即23217.82元/年×20年×(60%+1%+1%+5%+3%)=325049.48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孟凡忠的病情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GA/T800-2008)规定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用比例为50%,故结合孟凡忠伤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其日常护理费用应为323850元,即32385元/年×20年×50%=323850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孟凡忠主张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仅提交了沈阳皇姑万佳医院的病历,其他两次住院未提交病历,故该院无法判断其未提交病历的两次住院与本次受伤的关联性及护理情况,故该两次住院的护理费该院不予支持。针对沈阳皇姑万佳医院的病历,因本次入院诊断为癫痫,该入院诊断因没有明确诊断该病症与外伤的关联性,房产段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在孟凡忠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次治疗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针对本次治疗产生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故孟凡忠的护理费应确定为323850元。3.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孟凡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房产段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沈阳皇姑万佳医院的治疗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孟凡忠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未提出异议,故对孟凡忠提交的医疗票据证明的医疗费共计6813.64元,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该票据记载的住院天数应当为7天,故住院伙食费应当为7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孟凡忠右股骨干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房产段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故该后续治疗费房产段应当予以给付。5.交通费。孟凡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房产段对关联性提出质疑,故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孟凡忠主张其子孟祥迅(2004年10月3日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14年,),房产段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故孟祥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240185.96元。7.鉴定费。房产段对孟凡忠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故鉴定费损失应确定为5,100.00元。8.误工费。因孟凡忠系房产段单位职工,在其受伤期间房产段始终为其支付工资,孟凡忠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资减少的部分,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该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因该院已经支持其伤残赔偿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对孟凡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孟凡忠的损失应当确定为912699.08元(325049.48元+323850元+6813.64元+700元+10000元+1000元+240185.96元+5100元=91269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孟凡忠各项损失912699.08元;
二、驳回孟凡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0元(孟凡忠已交950元),由孟凡忠负担6660元,房产段负担11100元。孟凡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护理依赖费用1290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423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误工费196699.23元(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其主要理由为:1.法院判决支付孟凡忠护理依赖费按年计算错误。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孟凡忠为部分护理依赖,孟凡忠每天都要面临吃穿住行等日常生活护理,而不是以年为单位。孟凡忠在沈阳万佳医院住院,完全是因交通事故导致,有相关病例和司法鉴定意见为证,原审未全面认定此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孟凡忠在万佳医院的护理费。2.原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精神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错误,孟凡忠发生交通事故后,房产段每月仅按300多元的标准支付工资,远远低于孟凡忠因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房产段应对孟凡忠误工数额的差额部分向孟凡忠继续支付误工费。房产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改判房产段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孟凡忠承担,其主要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是22时许,孟凡忠乘坐庄维栋驾驶的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所有的吉E001**号车与宋波驾驶的辽E103**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庄维栋死亡、孟凡忠死亡的交通事故。”明显错误。因为孟凡忠并没有死亡,否则就不会作为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如果仅仅是笔误,那么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法官的不认真态度,也是值得深刻反思的,由此可见,同一法院,同一事实,出现两个不同结果也是不足为奇的。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房产段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本判决没有表述房产段应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承担多少连带赔偿责任,明显责任认定不清楚。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孟凡忠在一审诉讼中撤回对董连辉、本溪市聚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房产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双方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孟凡忠在一审诉讼中放弃对董连辉、本溪市聚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整理》意见指出:“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损害,属于无意识连络的共同侵权。无意识连络数人侵权属于共同侵权时,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单独侵权时,各行为人分别承担责任。赔偿权利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坚持对部分共同侵权人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得干预,但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的诉讼侵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当从判决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应当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不顾事实与法律,有意偏袒一方,侵犯了房产段的合法权益。针对孟凡忠的上诉,房产段答辩称:1.本案的案由不是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的案由,而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起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房产段不应该承担孟凡忠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主要责任人是辽E103**号车的司机宋波,次要责任是吉E001**号车的司机庄维栋,房产段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该作为赔偿义务人参加诉讼,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本起交通事故中,孟凡忠对庄维栋酒后驾车,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孟凡忠也是驾驶员,明知酒后驾车是违法行为,不但不劝阻庄维栋喝酒,而且一同大量饮酒,酒后乘坐庄维栋驾驶的车辆,在事实上起到了纵容庄维栋酒后违法驾车的作用,故对庄维栋酒后驾车的后果,承担部分连带责任。针对房产段的上诉,孟凡忠答辩称:1.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通化中院(2008)通中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虽然未经法定再审程序,但是该裁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10)东江东民初字第45号和(2010)通中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也是孟凡忠仅起诉的房产段,而根据中院的要求,仅是对此两份裁判文书申请再审,并已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进行裁决。对房产段声称(2007)东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08)通中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未经再审为由,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在该两份文书当中,已明确认定了房产段负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房产段主张第1点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房产段引用《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之规定,由于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第8条相冲突,而且其法律效力无《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效力高,如果出现抵触,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另外,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整理第14条,该条文是2005年9月1日,由黄松有主编的《中国民事审判前沿》当中第14条,对当时的民事审判进行的意见指导。而根据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其出台的时间是2010年7月1日,已不适用于当前的共同侵权的选择之诉。所以房产段以此来对抗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房产段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孟凡忠主张的护理费用问题。孟凡忠上诉称,应以日计算护理依赖费用而不是以年计算。但根据相关规定,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孟凡忠的伤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孟凡忠日常护理费用应为323850元,即32385元/年×20年×50%=323850元,并无不当。对于孟凡忠主张的沈阳皇姑万佳医院护理费用问题,由于医院诊断没有明确孟凡忠此次入院治疗的病症与该交通事故相关联,因房产段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孟凡忠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二、关于孟凡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孟凡忠的伤残等级评定于2014年1月6日,应视为伤残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依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孟凡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予以保护,结合孟凡忠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费水平,孟凡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30000元为宜。
三、关于孟凡忠上诉主张误工费的问题。由于孟凡忠所在单位房产段自孟凡忠受伤后,并未停发孟凡忠的工资。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孟凡忠的该项主张正确。至于孟凡忠述称其工资过低的问题,并非本案所审理的范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
四、关于房产段主张因孟凡忠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诉讼,而导致房产段不应对其他侵权人应负担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孟凡忠的本次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孟凡忠本次仅起诉房产段,请求由房产段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至于房产段与共同侵权人宋波、本溪市聚贤物流责任有限公司间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出明确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在复述。房产段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该判决确定的比例另案行使追偿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上诉人孟凡忠各项损失942699.08元(伤残赔偿金325049.48元+护理费323850元+医疗费68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85.96元+鉴定费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942699.08元);
四、驳回上诉人孟凡忠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孟凡忠已交950元),由孟凡忠负担6110元,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负担1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0元(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已交纳11100元,孟凡忠缓交4740元),由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负担11650元,孟凡忠应负担部分(419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刚
代理
审判员 王立武
代理
审判员 修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