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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初4号

陈宝音图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陈某甲,陈宝音图,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刑初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扎赉特旗人,农民,住扎赉特旗。系被害人陈某某母亲。诉讼代理人苑明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2012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扎赉特旗人,住乌兰浩特市。系被害人陈某某儿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92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农民,住乌兰浩特市。系陈某甲母亲。诉讼代理人乌丽华,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宝音图,男,1981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科尔沁右翼前旗。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右翼前旗看守所。辩护人朱红波,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宝某,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无文化,农民,住科尔沁右翼前旗。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翻译人员萨茹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兴安盟检察分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宝音图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宝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诉讼代理人苑明丰、乌丽华,被告人陈宝音图、宝某及辩护人朱红波,翻译人员萨茹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宝音图在家中与被害人陈某某酒后发生争执并厮打,持空啤酒瓶连续击打陈某某头部数下,致陈某某受伤后,与被告人宝某将陈某某送到医院救治。期间,陈宝音图让宝某顶罪,宝某同意后,陈宝音图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14日,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检鉴定,死者陈某某系因头部受暴力作用至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脑疝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陈宝音图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物证、法医鉴定书、DNA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宝音图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宝某明知陈宝音图犯罪,而作虚假证明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宝音图、宝某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要求被告人陈宝音图、宝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6.7万元、丧葬费27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79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医疗费2万元、交通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7212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陈宝音图赔偿死亡赔偿金19952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637.5元,共计383385.5元。

被告人陈宝音图对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辩解称被害人陈某某持啤酒瓶将其打伤后,其扔啤酒瓶致陈某某头部受伤。辩护人朱红波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害人陈某某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陈宝音图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宝某对指控其犯有包庇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宝某、陈宝音图系兄弟关系,被害人陈某某系陈宝音图妻子海某的表哥。2015年7月12日15时许,陈某某酒后到陈宝音图家,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陈某某将陈宝音图摁倒在沙发上进行殴打,陈宝音图持空啤酒瓶连续击打陈某某头部数下,致陈某某头部受伤后,陈宝音图和宝某将其送到医院救治。期间,陈宝音图授意宝某向公安机关供认殴打陈某某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14日,被害人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陈宝音图、宝某分别供认故意伤害和包庇的犯罪事实。经法医尸检鉴定,死者陈某某系因头部受暴力作用至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脑疝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陈宝音图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住院2天,医疗费合计19382.35元,未支付。被害人陈某某的丧葬费用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支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

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陈宝音图报案称,2015年7月12日17时许,宝某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宝某持啤酒瓶将陈某某头部打伤。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科尔沁右翼前旗察尔森镇水泉嘎查水泉艾里陈宝音图家平房内,住房东侧客厅玻璃茶几西北角台面处有裂痕,茶几上层西侧及侧沿处有红色点状物质,室内东墙垃圾堆内有啤酒瓶碎片、白色瓷碗碎片、变形铁制茶壶、桌布。在西面的寝室内,室内北侧炕上褥子南侧边缘处有点状血迹、室内南侧窗台装饰物上有血迹。住房北侧中间为寝室,室内炕上白色背心的吊带处有血迹。住房北侧西侧一间为餐厅,在餐厅南墙门位的西侧墙壁上有血迹。3、法医鉴定意见证实,死者陈某某系因头部受暴力作用至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脑疝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陈宝音图伤情属轻微伤。4、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分别提取带血迹的军绿迷彩短袖、红色运动短裤、白色背心、小猴子装饰物、炕上褥面各1件;客厅地面上带有血迹的啤酒瓶碎片;并对上述提取物上的血迹进行取样。5、兴安盟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客厅地面垃圾堆内啤酒瓶碎片上血迹、陈宝音图上衣血迹、白色背心血迹、南窗台装饰物上血迹、褥面上血迹、餐厅门框处血迹来源于陈宝音图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检陈宝音图短裤上血迹来源于陈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6、证人海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2日中午,陈宝音图和吴全喜、宝某等人在我家东屋喝酒,陈某某来后,陈宝音图陪他喝酒,其他人都走了。后来他俩在客厅里喊了起来,我进屋看见婆婆包都达古拉在客厅里站着,陈某某把陈宝音图压倒在沙发上,用拳头打他脸部几下,陈宝音图的鼻子出血了,陈某某又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打陈宝音图头部左侧一下,头部出血了,啤酒瓶碎了。陈宝音图起来后,从地上拿个空啤酒瓶打陈某某头部一下,啤酒瓶打碎了,然后,二人就撕把起来,陈某某挣开后去西屋了,陈宝音图追到西屋,宝某进屋拽陈宝音图,我拽陈某某。后来,我看见陈某某躺在前面阳台下面,宝某抱着他,他还有呼吸,鼻子、嘴和头顶上都出血了,陈宝音图让吴全喜、青春开车送陈某某到医院抢救,陈宝音图骑摩托车走了。7、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2日12时许,陈某某和陈宝音图在沙发上喝酒。陈某某先动手打陈宝音图,打到西屋后,双方用空啤酒瓶打,又打到屋前的土阳台上,陈宝音图拿空啤酒瓶打了陈某某的头部一下,我去喊宝某来拉架,回来看见陈宝音图头部有个口子,他用水洗了身上,吴某某和宝某把陈某某抬到车上拉走了,陈宝音图骑摩托走了。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2日12时许,我和陈宝音图、宝某等人喝酒后,来了一名男子,还要与陈宝音图、宝某喝酒,我就去西屋睡觉了。15时许,陈宝音图的母亲喊打架了,你们快来劝架。我和代某某看见陈宝音图在屋外的阳台站着,头部有血,那名男子在阳台的土坡上坐着,脸上有血迹,宝某在身后扶着,陈宝音图说去医院,将受伤的男子抬上车送医院了。9、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2日15时许,宝某母亲在院里喊打架了,我往她家阳台走时,陈宝音图从屋里出来,他头和脸部有很多血,他说你们把车开过来送人去医院,我看见阳台东侧的土坡坐着一名受伤男子,宝某在后面扶着他,他的脸上都是血。10、被告人宝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12日中午,陈某某来陈宝音图家喝酒。14时许,我母亲喊我说他俩打架了,我看见陈宝音图和陈某某在屋外的台子上撕把,陈宝音图的脸上都是血,我和母亲把他俩拉开。陈某某还要打陈宝音图,我上前推他,陈宝音图到墙根处拿个空啤酒瓶,打陈某某头顶部一下,陈某某倒下了。陈宝音图对吴全喜和青春说,把人拉到医院,我和青春把陈某某抬上车送到了医院。在抢救陈某某期间,陈宝音图对我说把人打了,你先替我进去两天,警察找你的时候,你说陈某某是你打的,我说行。他就给警察打电话说,我二哥打人了。11、被告人陈宝音图供述证实,2015年7月12日11时许,我和吴全喜、宝某等人在我家喝酒时,陈某某来了,他喝了二两白酒和几瓶啤酒。后来,我妻子海某说,陈某某喝酒耍酒疯,我进屋和陈某某说你少喝点,他把我按在沙发上,拿瓷碗打我头部,我俩厮打起来。陈某某拿啤酒瓶打我鼻子和身上几下,我拿个空啤酒瓶打他几下,我俩又打到西屋,我用啤酒瓶打他头部几下,啤酒瓶打碎了,宝某和海某把我们拉开。后来我看见陈某某在阳台上坐着,宝某在身后扶着他,后来吴全喜开车,把陈某某抬上车拉到医院。我让宝某替我顶罪,他同意了。20时许,我给察尔森派出所打电话说,宝某把陈某某打伤了。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宝音图出生于1981年2月9日;被告人宝某出生于1980年5月22日;被害人陈某某出生于1987年4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音图因琐事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数下,致陈某某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宝某明知陈宝音图犯罪而作虚假证明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宝音图、宝某认罪、悔罪及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责任等情节,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陈某甲要求被告人陈宝音图、宝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宝某未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侵害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陈某甲诉求的赔偿项目中,丧葬费27228元、医疗费19382.35元,应予维护,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宝音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30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宝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宝音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陈某甲丧葬费27228元、医药费19382.35元,合计46610.35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四、被告人宝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吴明春

审判员  刘力钧

审判员  刘春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奚俊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