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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580号

齐齐哈尔业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周磊、邢文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齐哈尔业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磊,邢文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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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580号

原告:齐齐哈尔业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百石,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磊,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文芳,女,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业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装饰公司)与被告周磊、邢文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2016年4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之峰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百石,被告周磊及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邢文芳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业之峰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业之峰装饰公司与周磊签订镇赉迁禧快捷宾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对快捷宾馆内装及外立面进行施工,工程造价430000元,实际增项费用79136.39元、减项费用10024元,工程造价为499112元。���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周磊支付了360112元价款后,余下139000元未予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周磊、邢文芳支付宾馆装饰装修工程尾款1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周磊、邢文芳辩称:1、业之峰装饰公司没有按期交工,迟延交工50天(合同交工日2014年3月20日,实际交工日2014年5月10日),造成我方营业损失150000元;2、目前工程不合格部分产生69597元的费用,其中:更换玻璃幕价款12397元、卫生封闭不严返工费24000元、吊棚没有达到要求差价款14400元、吧台不合格返工费4000元、工程施工期间用水用电价款13000元;业之峰装饰公司管理人员住宿费用1800元;3、工程造价应以合同为准,其余我方不认可。综上,我方要求驳回业之峰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业之峰装饰公司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另案告诉。

经审理查明:周磊、邢文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0日业之峰装饰公司与周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镇赉仟禧快捷宾馆内装及外立面(地点:镇赉县站前街),合同约定:开工日为2013年12月30日,竣工日为2014年3月20日;价款430000元;付款方式:开工进场前付合同价款的40%,2014年1月20日付合同价款40%,完工付余下合同价款;装饰材料由业之峰装饰公司提供及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4年1月10日、3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现场签证单》二份,即装饰增项明细及价款。周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60112元,并于2014年3月20日左右往镇赉仟禧快捷宾馆搬床,于同年5月15日左右开业。另查,本案实际交工日为2014年5月10日,延期交工50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现场签证单》二份及���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根据业之峰装饰公司诉讼请求和周磊、邢文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如何计算业之峰装饰公司诉求数额;2、周磊、邢文芳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周磊、邢文芳已将被装饰装修完的镇赉仟禧快捷宾馆投入使用,其尾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予给付,逾期给付与法相悖。本案原告诉称:实际增项费用79136.39元,减项费用10024元。此点,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只能证明实际增项费用70962.89元,其余无证据支持,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增项费用70962.89元中的管理费9252.73元、运输费2891.48元、文明施工费578.30元陈述���是由其完成的,但无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减项费用陈述是16054.10元,但无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增项费用70962.89元,减项费用100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经审查,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条款,而违约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自欠付之日起计付,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该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邢文芳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磊、邢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业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826.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磊、邢文芳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柏志

审 判 员  周海良

人民陪审员  张桂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靖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