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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894号

冯菊香与徐开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6-18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菊香,徐开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894号

原告:冯菊香。

被告:徐开福。

原告冯菊香与被告徐开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开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菊香诉称:原告自2014年10月份至11月底在被告厂里干活,被告欠工资1100元,后被告付了500元,尚欠6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被告徐开福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开办的信诚毛衫有限公司上班。当时分配给原告的工作是看电脑横机和抽片,被告与原告约定工资按日工计算,每天工作11小时120元,每月30天3600元。原告干了1个多月后,公司没有活干了,工资也没有发,原告就不在被告处干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后,尚欠1100元没有付。被告说以后有钱再付,就于2015年8月14日给原告书写了欠条1张。该欠条的内容为:“欠冯菊香1100元徐开福2015年8月14号。”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付给原告500元后,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卷中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又付给原告500元,尚欠600元未付,属于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徐开福欠原告冯菊香劳务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开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冬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江映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