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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911号

潘振峰诉被告张国江、张宇静(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振峰,张国江,张宇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911号

原告:潘振峰,男。

被告:张国江,男。被告张宇静(晶),女。

原告潘振峰诉被告张国江、张宇静(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振峰、被告张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静(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振峰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张国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被告已还30,000.00元,尚欠150,0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5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江辩称:借条是我给原告出具的,但是我不欠原告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宇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潘振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1年7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国江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的事实。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张国江(签字)。2011年7月11日”。被告张国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是自己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张宇静(晶)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被告张国江、张宇静(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明,在本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国江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国江另收取原告的购楼款128,000.00元的事实,并陈述借款180,000.00元与购楼款128,000.00元是两回事。该收条的内容是:“收条,今收到潘振峰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整,购楼款。收款人:张国江(签字)。2011年7月12日”。被告张国江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证据的内容、本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调查的事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且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1日,被告张国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偿还30,000.00元,尚欠150,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关于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的抗辩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张国江对借条无异议,承认是自己给原告出具的,该借条合法有效。依据《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江、张宇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潘振峰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张国江、张宇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君

审 判 员  代仁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