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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更1199号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朱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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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199号罪犯朱某,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湖德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于海波出庭履行职务,湖州市湖州监狱指派警官丁旭东、钱明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朱某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朱某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朱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实际已执行刑期1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霞琦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