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余行初字第183号原告段祖琴,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人民大道650号。法定代表人宋建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国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红梅,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仓前塘路**号。法定代表人沈胜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喻云皓,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成,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祖琴(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编号31110020150120105《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行为,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告的出庭负责人李柏林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国兴、卢红梅,第三人的负责人沈胜华主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云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编号31110020150120105《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认为仓前镇四号农居点多(高)层公寓三、四期E标段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讫,文件齐全,同意备案。
原告诉称,为保证回迁房质量安全,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仓前镇四号农居点多(高)层公寓三、四期工程E标段”农居安置房验收合格相关证件。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中,原告发现案涉安置房验收备案程序违法。房屋竣工验收与备案收讫有严格的程序规定,被告作出编号31110020150120105《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符合法定程序,案涉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隐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对“仓前镇四号农居点多(高)层公寓三、四期工程E标段”建设工程作出的竣工验收备案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安置房分配协议书、选房确认表,拟证明原告作为被拆迁人,被安置在案涉建筑工程房屋之内,与本案案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附件、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关于杭州余杭区仓前四号农居点多(高)层公寓三期(A、B区块)四期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检查意见书、余杭区新建项目绿化验收分项意见书、余杭区交通警察大队公共及专用停车场(库)竣工验收同意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据2、3,拟共同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得知被告对案涉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4.照片,拟证明案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不应当予以竣工验收备案。5.光盘,拟证明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被告负责余杭区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其所建设的仓前镇四号农居点多(高)层公寓三期、四期工程E标段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相关工程验收报告、勘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等等备案所需要的资料。经审查,上述资料符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要求,被告依照该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予以收讫,同时核查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经审查,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被告遂依法予以备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杭州市余杭区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局窗口办件受理单;2.竣工备案收件清单;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4.备案须知;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6.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7.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评价报告;8.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9.关于杭州余杭区仓前四号农居点多(高)层公寓三期(A、B区块)四期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检查意见书;1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13.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14.杭州市余杭区气象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1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6.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17.住宅使用说明书;18.住宅质量保证书;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1-19,拟共同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备案时提交的资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故依法同意备案。20.《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拟证明被告作出备案行为的依据。第三人述称,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建设的仓前镇四号农居点(高层)公寓三期、四期工程E标段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备案,同时按要求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环境保护“三同时”检查意见书、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等全部竣工备案所需材料。被告于当天受理并同意备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三人作为仓前镇四号农居点(高层)公寓三期、四期工程E标段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余杭区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因此,第三人向被告申报竣工验收备案及被告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均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第三人建设的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1月20日经被告同意予以竣工备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5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13、14、16-20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未经经办人员签字,申请人身份无法证实;申请人签收处为“胡宣玲”,但被告未提供“胡宣玲”有合法授权委托手续及身份情况的证据;该证据写明需上报上级主管部门,被告没有对案涉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职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应当是提交人与收件人对第三人递交材料作出的确认清单;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清单来看,证据5、6、7没有体现在收件清单里,即未将证据5、6、7收进来;要么收件清单系伪造,要么证据5、6、7系后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出竣工备案的程序违法,备案表中注明竣工验收日期是2013年10月18日,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备案,即第三人应当在2013年11月3日左右备案,第三人实际申请备案时间远远超过规定的时间,被告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竣工验收日期是建设单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备案程序1、2、3、4有明确规定,但被告仍然违法对第三人申请予以备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施工图、审查意见,该证据只写了办理备案手续,缺少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该竣工验收报告缺少验收人员及审查小组意见、明确的竣工验收标准;该竣工验收报告加盖浙江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没有依据,该公司无权在此盖章;该竣工验收报告缺少市政基础设施质量监测和功能性试验;该竣工验收报告签署日期是2013年10月18日,验收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应当按照提交报告、申请验收、组成验收组、验收七日前通知验收机构的组织验收程序予以验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竣工验收报告出具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质量监督报告出具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该质量监督报告不是针对2013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的质量监督报告,属重大程序违法;质量监督报告载明的E标段层数与后面的数据相冲突,需要被告、第三人作出解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该证据于2015年出具,在完成竣工验收一年后才核查,该证据系伪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违反验收程序非法进行验收;该证据作出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被告违反该证据中遵守事项第二项“先取得确认书再组织竣工验收”的规定;该确认书附件载明建筑层数83层,与前面质量监督报告载明的118层严重冲突;该规划核实确认书记载的建筑项目明显比E标段多,结果却小于118层,从这些相互矛盾的数据来看,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原告认为根据杭州市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环境验收、消防验收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日即2013年10月18日之前完成,证据9、10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属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仅仅提供了五六页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完整;从协议书第三页可以看出,该建设工程不仅仅是住宅建设,也属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做市政基础设施实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城建档案馆出具该证据的时间2015年,不在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时间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认为气象部门出具该证据的时间在竣工验收完成之后,属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规定要求的备案文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18,原告认为住宅质量保证书缺少竣工验收日期和交付使用日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原告认为无证据原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文件中缺少附属绿化工程确认文件;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杭州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住宅未经园林绿化部门的竣工验收的,备案机关不得备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原告认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是模糊条款,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具有验收备案法定职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是本案关键条款,应当适用;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的材料不符合该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缺少验收人员签署的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质量监测功能性试验,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应当适用,但是质量监督机构向被告递交监督报告的时间远远超出该办法规定的十五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没有异议;但被告实施竣工验收备案不仅仅要审查文件是否齐全,还应审查备案文件是否违反国家工程质量规定,提供的文件是否存在虚假材料;还应当适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0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以2015年1月16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错误;被告提供的证据备案须知中第一段载明,工程竣工合格日期是建设单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该证据中主持人所陈述的房屋与原告陈述的房屋是否一致。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第三人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就是原告取得的安置房,证据3、4、5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9,系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以及第三人申请竣工备案时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0,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仓前镇四号农居点多(高)层公寓三期、四期工程E标段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等材料。被告认为上述材料及余杭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的备案时应提交的文件要求,同时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发现应当重新组织验收的情形,故于2015年1月20日签署文件收讫章予以备案。原告系第三人建设开发的仓前镇四号农居点多(高)层公寓三期、四期工程E标段项目“仓溢绿苑”60幢4单元1602室房屋的业主,认为被告作出编号31110020150120105《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符合法定程序,案涉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隐患,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被告作出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行为。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五、六、七、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对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的备案文件,收到后验证文件齐全,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本案中,第三人根据该《办法》的规定提交了相应的备案文件,被告经审查验证后认为备案文件齐全,故予以备案。同时,经庭审查明被告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并未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因而不存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法定情形。且原告亦未提供备案材料违反法律规定的确凿证据。综上,被告作出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祖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祖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建胜
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
人民陪审员 张迪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