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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1159号

赵书超与连朝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书超,连朝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1159号原告赵书超,男,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河南省兰考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连朝君,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了原告赵书超与被告连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连朝君因在原告处借款51.5万元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归还41.5万元,尚欠1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按原告提供的被告连朝君住所地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书超对被告连朝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全额退还原告赵书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