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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38号

王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当事人
王某甲,贾某,王某乙,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老黑),无业。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1月9日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绰号贾芳),无业。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1月9日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小学,无业。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1月9日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无业。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1月9日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贾某、王某乙、彭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贾某、王某乙、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贾某、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彭某均为保定市新市区江城东队村村民。2015年6月15日,上述四被告人因对该村征地补偿事宜不满,先后到该村村委会、江城乡政府反映情况,讨要补偿款未果。2015年6月17日7时许,大量江城东队村村民聚集到位于该村的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门前进行围堵,并逐渐形成规模,围堵人员以携带自行车、三轮车、板凳的妇女、老人为主,围堵方式多为在通道正中、两侧聚集围坐、聊天并不许该公司工程车辆进出,直至夜间10时许才逐渐散去。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了三天围堵;被告人贾某参与了三次围堵,并把自己的自行车放在搅拌公司门前;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了两天的围堵,把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搅拌公司门前;被告人彭某参与了七、八次围堵。围堵造成6月17日当天建筑混凝土无法运出凝固作废,经鉴定价值为6785元。此后围堵行为造成该公司停工停产,一直持续到2015年6月19日,导致该公司职工281人不能正常工作,公司为此支出工资共计77302元,造成所有工程车辆无法进出,无法将混凝土运抵建筑单位,致使多个建筑工地的工期拖延。经查,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是按照相关规定合法生产经营的单位,与江城东队村征地补偿事宜没有任何关系。另查明,被害单位保定市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贾某、王某乙、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甲、刘某甲、冉某、田某乙、齐某、王某丙、刘某乙、刘云星等人证言,建筑合同,辨认笔录,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贾某、王某乙、彭某积极参加围堵行为,致使被害单位无法经营、工作、生产,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四被告人已得到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贾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杰

代理

审判员 朱 超

代理

审判员 贾 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新红 微信公众号“”